第四十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灯光包括道路照明、夜景照明及商业照明。
第四十四条道路照明专业管理部门应当保证所接管的路灯亮灯率、设备完好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出现故障或者残缺时应当及时修复。
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应当按规划设置道路照明设施,并由管理单位保证亮灯率、设备完好率达到规定的标准。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制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和城市规划,组织编制夜景照明专项规划,报市规划委员会审批。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夜景照明专项规划,制定夜景照明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六条规划为重要夜景照明景区的灯光建设、维护资金由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由市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及维护;其他夜景照明由建(构)筑物所有权人负责出资建设及维护。
第四十七条主、次干道的临街建(构)筑物、广场、绿地应当按照夜景照明实施方案要求,设置装饰性灯光设施。
新建的建(构)筑物夜景照明应当与建(构)筑物主体同时设计、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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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设置装饰性灯光设施的,责令限期设置;逾期未设置的,处一万元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对建设单位处五千元罚款,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十八条城市夜景照明应当按有关规定时间开启、关闭。
夜景照明及商业照明出现故障或者残缺时,设置单位或者所有权人应当及时修复。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修复;逾期未修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公共场所环境卫生
第四十九禁止在非指定场所放置、倾倒、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禁止向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倾倒、排放废水和污水、污物。
禁止向雨水管道倾倒、排放余泥渣土或者其他废弃物。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理,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禁止随地吐痰、便溺和乱吐、乱扔香口胶渣、甘蔗渣、瓜果皮核、纸屑、烟头或者其他废弃物。
禁止从建筑物、车辆上向外抛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禁止从临街门店向街道清扫垃圾。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清理,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理,并处二百元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一千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禁止饲养猪、牛、羊、兔、鸡、鸭、鹅、食用鸽等家畜家禽,但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禁止在居民区及其周围饲养蜜蜂。
违反前款规定的,予以没收,并可以按家畜每头五百元、家禽每只一百元、蜜蜂每笼二百元处以罚款。
第五十二条居民、单位饲养犬只、信鸽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饲养宠物的,不得影响环境卫生以及他人休息。
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携带者应当及时自行清除。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饲养犬只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未经主管部门批准饲养信鸽的,按信鸽每只处五十元罚款,并予以没收。饲养宠物影响环境卫生或者他人休息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除,对携带者按宠物每只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应当围栏作业,并设置明显标志;
(二)施工现场应当保持整洁,施工产生的垃圾应当及时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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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采取措施防止粉尘污染市容环境;
(四)施工现场进出路口实行硬底化,并应当由专人对施工现场进出路口及出场车辆进行冲洗和清理,防止出场车辆带泥污染道路;
(五)禁止将未经处理的泥浆水直接排入城市雨水或者污水管道;
(六)施工现场的余泥渣土等固体废弃物,应当运到指定地点排放。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整改。违反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废品收购单位应当加强场地管理,不得影响市容,不得污染周围环境。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二节城市垃圾管理
第五十五条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垃圾管理。
推行城市垃圾分类收集、排放、处理。
大件垃圾等特殊废弃物推行排放申报制度,单独收集和处理。
第五十六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实行袋装,并定点放置。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定时、定点收集、运送,并做到日产日清。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收集城市垃圾的容器和设施应当采用密闭方式。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三百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道路清扫保洁和垃圾收集应当按市主管部门制定的操作规范、质量标准和时间作业。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罚款。
第六十条城市垃圾运输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整洁,采取密闭方式将城市垃圾运送到指定的场所处理,防止沿途飞扬、泄漏和污水滴漏,不得裸露、吊挂。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城市垃圾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城市生活垃圾资源由市主管部门统一调配,交由垃圾处理厂(场)统一处理。
化粪池的粪渣应当密闭运送到指定地点处理。余泥渣土应当运送到指定地点处置。
餐饮业及食堂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委托清洁企业单独收集、运输、处理。禁止将餐厨垃圾交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违反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场)不得接收医疗垃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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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毒有害工业垃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禁止将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其他垃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畜、禽等动物的经营、运输者对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等动物,应当交市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统一无害化处理。
随地遗弃死畜死禽的,畜类按每头五百元、禽类按每只一百元处以罚款。
第六十五条禁止在垃圾筒、垃圾收集点内捡拾垃圾和在污水井内打捞溲余。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当场清理,处五十元罚款,并没收捡拾物和工具。
第六十六条从事室内外清洁、城市垃圾收集运输的企业实行经营资质认证管理制度。
第六十七条城市垃圾处理(处置)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第六十八条城市垃圾实行收费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三节环境卫生设施
第六十九条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和城市规划,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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