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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1997修订)

浏览:6149次 /  时间: 01-04 22:06:02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广东省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十九条 各行业的同业组织负有对本行业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的职责,督促企业依法生产、经营,保证产品质量。
    第三十条 用户、消费者组织应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进行监督,受理用户、消费者就产品质量问题的投诉,协同行政管理部门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新闻单位应利用新闻工具揭露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经常性地向用户、消费者介绍产品质量知识,宣传国家和省有关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或销售,没收违法生产或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二)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
    (四)销售变质、失效的产品的。
    第三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或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的产地或者伪造、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公开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

www.dichanshequ.com (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或销售,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广告经营者和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并公开更正,没收该广告的广告费收入,处以该广告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擅自启封、转移、销毁或销售被封存的产品的,处以封存产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对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罚款,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可按规定程序冻结其银行存款,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样检验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可由颁证机关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和执法徽章。
    行政执法人员在封存、扣押产品时滥用职权,使生产者或销售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并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包庇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负有追查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的;
    (三)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检举、揭发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
    (四)利用职权、职务,以说情等方式干扰和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本条例执行公务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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