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清理或者变动火灾现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阻挠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
第二十三条 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火灾责任单位负责补偿下列费用:
(一)外单位的专职、义务消防队因扑救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损坏的器材装备费用;
(二)火灾原因的技术鉴定或者专家论证所需费用;
(三)在紧急情况下为避免更大损失而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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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毗邻火场的建(构)筑物的补偿费用。
专职、义务消防队扑救居民火灾所消耗的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参加保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发生火灾时,消耗本条第一款所列的各项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予以补偿。
第二十四条 影剧院、歌舞厅、大型商场、宾馆、酒店及其他公共场所和重要企业、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危险品运输车辆,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火灾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
第二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可以进入厂房、车间、仓库等生产经营场所以及其他需要进入的场所;火灾发生后进行调查时,可以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帐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和收集其他的证明材料,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第二十六条 违反《消防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第四十二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工程概算的1.5%;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额为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第二十七条 违反《消防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额为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第二十八条 违反《消防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额为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
第二十九条 违反《消防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对个人罚款额为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额为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
第三十条 违反《消防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第三十一条 违反《消防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额为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第三十二条 违反《消防法》第五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对个人罚款额为2000元以上30000万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额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
第三十四条 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供水、供气、供电等企业,重要的基建工程、交通、邮电通信枢纽,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停产停业必须报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七天内作出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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