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十三条 2000年12月31日前已按相关规定在市、县(区)范围内统筹使用的物业维修费用应在此日前交存的统筹区域内所有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部分中列支。
在本办法实施前,根据有关规定已在物业小区范围内统筹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仍以小区为核算单位,在小区范围内统筹使用,业主大会另有决议的,按业主大会决议施行。
第三十四条 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
定海、普陀二区普通低层、多层商品住宅物业及与之相连的非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的按50元/m2交存;设有电梯的多层和中高层住宅及与之相连的非住宅物业,按70元/m2交存;高层住宅及与之相连的非住宅物业按90元/m2交存。
岱山、嵊泗两县物业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由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需要调整的,由市、县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提出意见,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住宅小区内物业管理用房及其他配套用房的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交存并设立分户帐。
第三十六条 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自资金实际到达管理机构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计息。
当年交存或使用部分的专项维修资金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其余部分按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专项维修资金利息实行一年一结,定期计入业主分户帐内。
第三十七条 管理机构的管理费用,从专项维修资金增值部分扣除业主分户帐增值部分后,提取一定比例使用,纳入维修资金管理机构部门预算。管理费用应与专项维修资金分账核算。
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管理费用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三十八条 业主分户账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缴存额的30%时,应当续交专项维修资金。实施物业管理且已成立业主大会的小区由业主大会制定续筹方案;未实施物业管理或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小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会同相关业主制定续筹方案。续筹方案须经维修资金管理部门核准后组织实施。
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续筹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三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居委会)应将以下情况向全体业主公示:
(一)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金额;
(二)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方案、施工项目及其预结算;
(三)发生列支的其他项目、费用分摊情况;
(四)其他有关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
业主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要求业主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复核。业主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在15日内予以答复。
第四十条 划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由业主委员会(居委会)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拨申请表》;
(二)业主委员会(居委会)与施工单位签定的施工合同(附施工单位资质证明);
(三)业主大会或相关业主出具的书面确认资料;
(四)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名册;
(五)经业主委员会(居委会)审核的资金使用预算书;
(六)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原件校验)、委托书;
(七)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
(八)其他应提供的资料。
第四十一条 设立应急备用金,用于涉及房屋
第六章 物业保修金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物业竣工验收前,应当一次性向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交纳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百分之二的物业保修金存入指定银行,作为物业维修费用保证。
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的确定,以该物业工程项目的中标价为准。中标后因项目调整,实际竣工面积与中标时确定的面积不一致的,总造价按照以下公式折算:
总造价=中标价×(实际竣工面积/中标确定面积)
第四十七条 保修金交纳范围按《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向物业所在地保修金管理机构交纳住宅物业保修金时应递交下列资料:
(一)物业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
(二)物业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
(三)物业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四)物业建筑总平面图(竣工图);
(五)物业及其保修金清单;
(六)其他必需的材料。
保修期限自物业交付消费者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九条 使用保修金,应由业主提出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责任或无法履行保修责任的相关证明;
(二)符合使用保修金的情况;
(三)业主委员会或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其他物业的专项维修资金、保修金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与业主委员会及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发生矛盾和争议,可以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委会调解。
第五十四条 业主决定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行自我管理的,依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原《舟山市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及舟山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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