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政办〔2003〕38号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杭州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
一、总则
为规范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保障事业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一)本市事业单位除依照、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以及转制为企业的以外,应当依据本办法实行人员聘用制度。
本市国家机关以及依照、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聘用工勤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聘用或者任用,按照国家有关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进行。
(二)本办法所称人员聘用制度,是指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聘用单位)通过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与职工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建立聘用关系的人事管理制度。
(三)聘用单位应当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的观念,坚持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优胜劣汰的用人方针;坚持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分配原则;坚持职工代表大会和职工大会制度,保证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四)杭州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人事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区、县(市)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聘用制度的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
二、人员聘用
(五)聘用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应当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报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六)聘用单位应当成立与人员聘用工作相适应的聘用工作组织。聘用工作组织由本单位人事、纪律检查等部门的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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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以及工会代表或者职工代表组成,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聘用工作组织负责对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有关事项提出意见,报本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决定后组织落实。
(七)聘用单位应当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岗位。
由机构编制部门核定人员编制的聘用单位,其聘用人员不得超过核定的编制数额。招聘的人员,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机构编制部门核准。
(八)聘用单位聘用人员,除涉及秘密等特殊岗位确需采取其他办法选拔人员的以外,均应通过公开招聘、考试或者考核的方法从本单位现有人员中选聘或者面向社会招聘。面向社会招聘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本单位应聘人员。
(九)聘用单位聘用人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公布空缺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待遇等事项;
2、应聘人员提出应聘申请;
3、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4、聘用工作组织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者考核,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
5、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
6、签订聘用合同。
(十)聘用工作组织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与自己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十一)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亲属关系的,不得被聘用担任从事人事、财务、纪检监察等岗位的工作,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
三、聘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
(十二)聘用单位应当在受聘人员上岗前,由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文艺、体育等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聘用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的,应当与其法定监护人签订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不因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变更或者解除。
聘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或者解除,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十三)聘用合同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1、聘用期限和起止时间;
2、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3、岗位纪律;
4、岗位工作条件;
5、工资及其支付方式、支付时间;
6、保险、福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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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聘用合同变更、终止、解除的条件;
8、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聘用合同内容除前款规定外,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或者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以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十四)聘用合同对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
1、违反聘用合同期限约定的;
2、违反保守单位商业秘密约定的。
违约金数额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约定。
(十五)聘用合同分为短期合同、中长期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
短期合同是指3年以下的合同,一般用于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中长期合同是指3年以上的合同,一般用于需要期限相对较长的专业性强的岗位;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是指根据工作任务确定期限的合同。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
(十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受聘人员提出签订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该受聘人员签订聘用至退休的合同:
1、在机关、事业单位连续工作满25年的。
2、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
3、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被确认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4、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十七)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应当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但聘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满6个月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满1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3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受聘人员在受聘前已在本单位工作6个月以上的,不再实行试用期。
(十八)聘用单位不得聘用尚未与其他单位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人员。
(十九)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
(二十)聘用合同一式三份,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各执一份,存入受聘人员档案一份。聘用单位或者受聘人员申请合同鉴证的,应当在聘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到本级人事行政部门鉴证。
(二十一)下列聘用合同为无效合同:
1、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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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签订的。
无效的聘用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确认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聘用合同的无效,依法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二十二)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自签订聘用合同之日起,确立聘用关系,聘用单位应当自签订聘用合同之日起15日内报本级人事行政部门备案。按照有关规定应当为受聘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的,聘用单位应当持聘用合同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等相关手续。
(二十三)依法订立的聘用合同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
聘用合同的变更,应当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重新签订聘用合同。
(二十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终止:
1、聘用合同期满,双方不再续订的。
2、聘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3、受聘人员退休、退职的。
4、受聘人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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