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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浏览:6137次 /  时间: 01-04 22:06:28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浙江省
    第四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医保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医疗保险费流失的,(来自:www.dichanshequ.com)由劳动行政部门追回流失的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和待遇标准,根据经济社会事业发展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平衡情况需要调整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七条 医保机构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四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之前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原办法处理。
    参保人员的工伤、生育医疗费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列支。
    因突发性疾病流行或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大范围的急危重病人,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年度是指当年5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  
    第五十条 全市上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以市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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