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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浏览:6846次 /  时间: 01-04 21:40:25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浙江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房屋,是指已依法交付使用的各类房屋。
    本条例所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房屋装修中的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和危险房屋的管理等。
    第四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为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各级城建、规划、市政公用、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装修安全管理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房屋装修,是指开凿墙体或楼地面、移动门窗位置、拆改承重或非承重结构、增设房屋分隔结构、拆改水电气设施、增大房屋使用荷载、改善房屋外观等行为。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房屋装修前,必须向当地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装修。
    在已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包括大楼、别墅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对住户的装修申请进行审批和对装修行为进行日常管理。
    房屋

www.dichanshequ.com 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征得房屋所有人的同意。
    第八条 房屋装修按规定需要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提出装修申请时,应当在申请书上载明装修项目及投资额、装修部位、装修时间等内容;对涉及房屋主体结构、承重构件变动和其他可能影响房屋安全的装修,应当提供原设计单位或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或书面意见。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接到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申请后,对符合装修规定的应当当场批准;对不符合装修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情况较复杂的装修工程,应当到现场勘查,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
    第十条 装修房屋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非住宅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提出装修申请时,应当与白蚁防治机构签订白蚁预防合同。住宅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提出装修申请时,可以与白蚁防治机构签订白蚁预防合同。
    第十一条 房屋装修禁止下列行为:
    (一)拆改承重梁、柱(含构造柱)和基础结构;
    (二)拆除承重墙体或在承重墙体上开挖门洞;
    (三)在悬 挑楼梯的承重墙上挖洞;
    (四)在悬挑阳台拖梁部位的墙体挖洞;
    (五)在多孔板上砌墙;
    (六)在外墙面或阳台护板上安装向外凸出的防盗窗;
    (七)在楼面结构层上凿槽安装各他类管道;
    (八)拆改房屋公用设施设备;
    (九)其他损坏房屋结构的行为。
    第十二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有权对房屋的装修行为进行勘查,制止违法装修行为;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装修施工人员应当接受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的勘查,及时纠正违法装修行为。
    房屋装修工程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在竣工之日起5日内通知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验收;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人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
    房屋装修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装修房屋不得妨碍他人的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晚上9点至早上7点期间,不得从事影响他人的装修行为。
    因装修而造成相邻房屋管道堵塞、渗漏或结构损坏等影响时,相邻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有权要求装修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立即负责疏通、修补、加固并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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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使用安全状况进行的鉴别和判定。
    第十五条 宁波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负责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各类房屋的安全鉴定,并指导全市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各县(市)、镇海区、北仑区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辖区内的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统一使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应当持房屋安全鉴定资格证书上岗,房屋安全鉴定资格证书由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经考核后颁发。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责任人发现房屋有险情或对房屋安全有疑问的,可以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供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产权证或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租赁合同或证明与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证件;
    (四)房屋设计及施工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下列房屋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已达到或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房屋。
    (二)设计图上未注明设计使用年限,建成满55年的钢结构房屋或钢混结构房屋;建成满35年的砖混结构房屋;建成满25年的砖木结构房屋;建成满10年的其他结构房屋。
    (三)公共娱乐场所使用满5年未作鉴定的房屋。
    (四)桩基施工,距最近桩基两倍桩身长范围内的房屋;开挖深度大于3米的基坑,距基坑边两倍基坑深度范围内的房屋。
    (五)拆改主体结构,明显加大荷载,改变承重构件的房屋。
    (六)拟改变使用性质的房屋。
    (七)有危险症状的房屋。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由房屋所有人提出申请;第(三)项、第(七)项由房屋使用人提出申请;第(四)项由建设单位在桩基施工或基坑开挖前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现场勘查;现场勘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应当发出房屋安全鉴定书;有明显险情的房屋,应当立即安排鉴定;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20个工作日内不能鉴定完毕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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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及时向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书面报告;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时,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鉴定人员现场鉴定时,应出示房屋安全鉴定资格证书。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鉴定人员进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对结构特殊、环境复杂的鉴定项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聘请专家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二十条 申请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时应当预交房屋安全鉴定费,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费由责任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房屋安全鉴定费按权限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责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在收到房屋安全鉴定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原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重新鉴定,并另行预交鉴定费。
    原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时,应当另行指派鉴定人员或聘请有关专家进行鉴定。
    第二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依据国家现行的规范和建设部颁布的鉴定标准进行。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古迹建筑等的鉴定,还应该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四章 房屋安全预防与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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