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房屋,是指已依法交付使用的各类房屋。
本条例所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房屋装修中的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和危险房屋的管理等。
第四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为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各级城建、规划、市政公用、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装修安全管理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房屋装修,是指开凿墙体或楼地面、移动门窗位置、拆改承重或非承重结构、增设房屋分隔结构、拆改水电气设施、增大房屋使用荷载、改善房屋外观等行为。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房屋装修前,必须向当地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装修。
在已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包括大楼、别墅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对住户的装修申请进行审批和对装修行为进行日常管理。
房屋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使用安全状况进行的鉴别和判定。
第十五条 宁波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负责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各类房屋的安全鉴定,并指导全市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各县(市)、镇海区、北仑区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辖区内的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统一使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应当持房屋安全鉴定资格证书上岗,房屋安全鉴定资格证书由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经考核后颁发。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责任人发现房屋有险情或对房屋安全有疑问的,可以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供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产权证或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租赁合同或证明与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证件;
(四)房屋设计及施工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下列房屋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已达到或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房屋。
(二)设计图上未注明设计使用年限,建成满55年的钢结构房屋或钢混结构房屋;建成满35年的砖混结构房屋;建成满25年的砖木结构房屋;建成满10年的其他结构房屋。
(三)公共娱乐场所使用满5年未作鉴定的房屋。
(四)桩基施工,距最近桩基两倍桩身长范围内的房屋;开挖深度大于3米的基坑,距基坑边两倍基坑深度范围内的房屋。
(五)拆改主体结构,明显加大荷载,改变承重构件的房屋。
(六)拟改变使用性质的房屋。
(七)有危险症状的房屋。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由房屋所有人提出申请;第(三)项、第(七)项由房屋使用人提出申请;第(四)项由建设单位在桩基施工或基坑开挖前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现场勘查;现场勘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应当发出房屋安全鉴定书;有明显险情的房屋,应当立即安排鉴定;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20个工作日内不能鉴定完毕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出
第四章 房屋安全预防与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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