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92号
一九九八年二月四日
浙江省经营性体育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经营性体育场所的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性体育场所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体育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以体育活动为内容的经营场所。
前款所称体育活动的具体项目,由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和本省实际提出,报省人民政府确认后公布。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经营性体育场所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体育场所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设体育行政部门的,可以授权有关机构负责经营性体育场所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价、税务、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体育行政部门对经营性体育场所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鼓励经营性体育场所参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和培育优秀运动员的工作。对参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培育优秀运动员工作取得显着成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请和审批
第七条 经营性体育场所的建设(包括新建、改建和扩建)必须符合所在地城市规划的要求,依法办理各项审批手续。有关主管部门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立项、设计审批时,应当征求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经营性体育场所建设工程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竣工验收应当有体育行政部门参加。
第八条 开办经营性体育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五条 经营性体育场所必须亮照亮证经营。
《体育场所经营许可证》、《临时体育场所经营许可证》不得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第十六条 经营性体育场所应当遵守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明码标价,不得乱收费。
第十七条 经营性体育场所必须依照治安、消防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配备消防设施、器材,消除事故隐患,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
禁止携带枪枝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进入经营性体育场所。
第十八条 经营性体育场所接纳消费者不得超出核准的人数或者违反有关人员容量的限止性规定。
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会同公安部门对经营性体育场所的人员容量作出限止性规定。
第十九条 具有一定规模的经营性体育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体育指导人员,向消费者提供专业技术方面的指导和咨询服务;经营具有危险性的体育项目,还应当配备必要的救护人员。
体育指导人员、救护人员必须取得从业资格证书,并持证上岗。不具备从业资格的,不得担任有关工作。
体育指导人员、救护人员的培训、考核和资格认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经营性体育场所应当做好体育设施、器材的维修保养工作,保证其能够安全、正常使用。
经营性体育场所对所经营的体育项目中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体育场所从事的经营活动必须内容健康有益。禁止利用经营性体育场所从事渲染恐怖暴力、封建迷信、帮会、赌博、淫秽色情以及其他违法或者危害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体育场所发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体育场所经营许可证》、《临时体育场所经营许可证》,擅自开办经营性体育场所或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并可以处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向体育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涂改、出卖、转让、出借《体育场所经营许可证》或者《临时体育场所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接纳消费者人数超过规定的容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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