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2015)提要:已建住宅小区(楼)、建筑物未命名,其所有权人或者物业所在的业主大会要求命名的,分别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管理的单位、业主大会或者其授权的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
文章来源自 房地产 (www.dichanshequ.com)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53号
《金华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暨军民
2014年12月23日
金华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规范化、标准化,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根据《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为社会公众指示具有特定方位或者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
第三条 按照规范化、标准化要求,兼顾历史和现状,尊重群众意愿,保持地名相对稳定,保护和传承优秀地名文化,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二章 管理职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将地名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是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统一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地名管理机构承担。其他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地名相关工作。
(一)民政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负责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公布标准地名,加强标准地名管理;组织编撰标准地名资料、地名书刊、地名图;加强地名标志使用的监管,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开展地名信息公共服务;指导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地名管理工作等。
(二)发展改革部门:在基建项目立项审批过程中涉及到地名命名时,应征求民政部门意见,确定和使用预命名的名称。
(三)财政部门:负责保障地名标志设置与维护经费。
(四)公安部门:在办理户籍登记或者设置道路交通指示牌时,使用标准地名。
(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落实市政道路、桥梁等名称的申报;在办理产权登记或者审批事项中涉及市政道路、桥梁、住宅区、建筑物名称的,应当凭民政部门预命名的名称或者已命名的名称办理。
(六)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落实交通设施中的桥梁、公路等名称的申报;设置公路两侧的地名标志、公共交通站点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七)市场监管部门:在企业登记时使用标准地名、地址。
(八)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和建设项目用地复核验收时涉及道路、建筑物名称的,凭民政部门预命名的名称或者已命名的名称办理。
(九)规划部门: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准总平面图、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涉及道路、建筑物名称的,凭民政部门预命名的名称或者已命名的名称办理;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地名规划的编制工作。
(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地名标志设置、规范及监管工作。
(十一)其他部门:经信委、水利、农业、林业、旅游、环保、档案、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十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地名命名(更名)申报和门牌证发放等工作;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
(十三)新闻媒体:在发布房产媒体广告时涉及房地产项目名称的,应当查验是否使用标准地名。
第三章 地名规划和地名文化保护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地名文化遗产,建立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在地名管理工作中,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咨询等工作机制,听取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第八条 城市、镇(街道)应当编制地名规划。城市地名规划由市、县(市)民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镇地名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地名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原则、地名体系及其空间布局、道路名称、地名标志、地名文化遗产保护等内容。
第九条 地名规划应当以城市、镇总体规划明确的内容作为规划依据。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地名命名的,应当与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相衔接;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
工业、农业、水利、交通运输、土地利用、旅游等专项规划,涉及地名命名的,应当与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相衔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
第十条 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中在用地名的更名应当严格控制;不使用的地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就近移用、优先启用、挂牌立碑等措施予以保护。
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涉及的地理实体拆除重建或者迁移后重新命名的,应当优先使用原地名。
第四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原则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应当按照地名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
第十二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民族尊严、人民团结和公共利益。
(二)符合地名规划的要求,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等特征,含义健康。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以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以及外国的地名和人名作为地名。
(四)地名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避免使用生僻或者易产生歧义的字。同类地名不得重名或者使用同音、近音字以及易混淆的字作地名。
(五)地名的命名应当一地一名。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进行标准化处理。
(六)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
第十三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名实相符,专业设施的专名一般应当与所在地地名一致。
派生地名应当与主地名相协调;含有行政区域、区片或者道路(含街、巷、桥梁、隧道、轨道交通线路,下同)名称的,应当位于该行政区域、区片范围内或者该道路沿线。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名称不得使用非乡(镇)人民政府驻地、非街道办事处所在街巷名称。
具有地名意义的车站、港口、码头、机场、水库等名称应当与所在地名称一致。
第十四条 下列地名不得重名,并避免使用近似、易混淆的名称:
(一)省内的行政区域名称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同一县(市、区)内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辖区名称。
(三)同一乡(镇、街道)内的自然村名称。
(四)同一城市、乡(镇、街道)内的道路、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名称。
第十五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组成;地名的构成不得单独使用专名词组或通名词组。本办法所称专名是指地名中构成名称含义的词语;通名是指反映地名依附物的类别、用途属性的名词。
第十六条 地名专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带有封建和殖民色彩、崇尚王公权贵和违背社会公德的词语。
(二)不得使用含有国际组织名称、常用外国地名人名的词语;不得使用外文字符、不得使用标点符号等非汉字字符(少数民族文字除外)。
(三)不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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