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政发〔2007〕10号
二OO七年五月九日
衡阳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销售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预售和商品房现售。
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 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销售及其销售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全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 预售管理
第五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证制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办理国有土地出让手续,并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二)持有建设工程
(三)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七层以下(含七层)的商品房项目,完成形象工程的二分之一,八层以上(含八层)的商品房项目,完成形象工程的三分之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及材料: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红线图;
(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施工合同;
(五)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商品房预售款缴存银行及存款账号。
(六)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装修标准、竣工交付日期、预售总套数、预售总面积等内容,并应当附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分户平面图和预售项目的现场照片一张;
(七)土地使用权或在建工程已经设置抵押的,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签署同意的书面意见;
(八)物业管理方案及物业管理用房红线图;
(九)房屋拆迁赔偿安置红线图;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证明材料。
第八条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受理。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材料齐全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二)审核。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核。
开发企业对所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三)许可。经审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
经审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告知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送达房地产开发企业。
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不予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加盖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
(四)公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准予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九条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载明:预售人的名称,许可证编号,项目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商品房预售款缴存银行及存款账号,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网址、预售商品房的名称、坐落位置、用途、楼号、楼层、预售面积、在建工程抵押、拆赔情况及注意事项等内容。
第十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具体内容实施公示制度。
(一)在《衡阳日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网站及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销售现场发布预售许可公示。公示第九条载明的内容。
(二)商品房销售现场设立的预售许可项目公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按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统一格式制作固定公示牌。公示内容为:预售合同示范文本、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要求及项目拆迁安置、直管公房赔偿、在建工程抵押及商品房预售款缴存银行、(来自:www.dichanshequ.com)商品房预售查询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电话。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时应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交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预售许可证后,方可销售商品房。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预售商品房,也不得以认订、登记、选号等形式收取预定款,变相预售商品房。
第十三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对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有关制度。
第十四条 商品房预售款是承购人依照合同的约定,预先支付给开发企业,在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前用作该商品房建设费用的款项。
商品房预售款在商品房项目竣工验收前,只能用于购买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该项目贷款及法定税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开发企业和银行签订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 购房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时,应当根据工程进度编制用款计划书分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监管银行。
房地产开发企业需使用商品房预售
款的需经监理公司签具工程进度证明意见,银行凭建材供应商出具的发票,直接将款拔付至建筑材料供应商帐户。
第十八条 银监部门应当对商品房预售款使用进行监控,督促商品房预售款缴存银行履行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
第十九条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制度和协议文本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市银监局等相关部门另行制定、发布,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三章 现售管理
第二十条 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或者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已通过竣工验收并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
(五)拆迁安置已经落实;
(六)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的商品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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