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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会计委派管理暂行办法

浏览:6108次 /  时间: 01-04 21:51:17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湖南省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000年九月八日
    长沙市会计委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单位预算收支的管理,完善财政监督机制,提高单位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计委派是指由财政部门向市本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事业单位、国有资本营运机构(以下称单位)派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负责被委派单位(含系统,下同)的财务会计工作。
    第三条 会计委派工作由市财政部门负责主管,由其设立的会计委派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委派会计人员的任职资格:
    (一)具有较高思想政治素质,遵守职业道德;
    (二)具有较全面的财会专业知识,熟悉财经法律、法规和制度;
    (三)大专以上文化或具有会计、审计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并从事财务会计、审计工作3年以上;
    (四)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身体健康,年龄一般在45周岁以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委派的会计机构负责人除具备前款条件外还应在单位担任财务科长和副科长2年以上。
    第五条 委派会计人员主要从单位现有财会人员中经过考试、考核选派,必要时可向社会公开招聘。
    第六条 会计委派实行会计资格认证、岗位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
    第七条 委派会计人员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制度,维护财经纪律;
    (二)建立健全单位财务会计制度,加强收支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三)编制和执行单位预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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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组织开展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反映、检查、分析单位财务收支情况;
    (五)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六)其他财务会计管理工作。
    第八条 委派会计人员的权限:
    (一)组织单位财务会计工作;
    (二)会计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财务会计事项签署审核意见;
    (三)依法制止、纠正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检查、指导所属单位的财务会计工作;
    (五)对所属单位会计负责人人选提出建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九条 会计委派实行定期报告制度。委派会计人员代表单位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如下事项:
    (一)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单位预算和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三)单位专项资金的管理情况;
    (四)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五)单位重大财务事项;
    (六)其他应报告的有关情况。
    委派会计人员对单位财务收支中存在的问题,应同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
    第十条 会计委派按单位预算管理级次实行分级委派和管理。
    主管会计单位的委派会计人员由市会计委派管理机构负责委派;基层会计单位的委派会计人员由市会计委派管理机构授权主管会计单位负责委派,(来自:www.dichanshequ.com)并报市会计委派管理机构备案。
    主管会计单位的委派会计人员由市会计委派管理机构管理,为专项行政编制,同时相应核减被委派单位的编制。
    第十一条 主管会

www.dichanshequ.com 计单位委派会计人员由市会计委派管理机构按人事任免规定和程序办理相关手续,核发委派证书。授权委派会计人员由被授权单位核发委派证书。
    委派证书由市会计委派管理机构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单位领导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委派会计。
    委派会计人员不得兼任其他职业。
    第十三条 委派会计人员在接受会计委派机构管理的同时还应遵守被委派单位的有关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委派会计人员任期责任评定由市会计委派管理机构会同单位进行考核。
    委派会计人员的任期一般不超过3年,期满由市会计委派管理机构或授权委派单位根据任期责任评定情况决定连任、交流或终止委派。
    第十五条 会计委派实行年度业务考核和奖励制度。考核和奖励办法由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委派会计人员在履行职务中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单位应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保障委派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对阻挠、刁难委派会计人员开展工作或打击报复委派会计人员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会计委派管理机构应严格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切实维护委派会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会计委派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本办法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区、县(市)应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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