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根据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保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供水企业,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
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利用水资源,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科学合理的供水规模、类别、价格。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城市供水规划、建设、管理的领导,鼓励开展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享有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城市供水的权利,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和供水设施的义务。
第二章 供水规划与工程建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城市供水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发展计划、建设、水利、环保、卫生、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供水规划(来自:www.dichanshequ.com),并按有关规定报批,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开采地下水供水的,应事先征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开采。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城市供水设施,发展城市供水事业。
城市供水工程及供水设施建设,应当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网、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第十二条 供水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关闭:
(一)设施设备老化、锈蚀严重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供水水源位于城市地下水禁止取水区域或超采区域的;
(三)取用地下水所在地已被认定为开采地下水过度,地面出现沉降、塌陷的。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由批准机关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
第三章 供水企业和供水水质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和水质定期检测报告制度。生活饮用水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卫生管理,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供水卫生监督。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
第四章 供水企业的生产与经营
第二十七条 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或管道爆裂,供水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及时通知用户。
供水企业在更换设备或检修过程中,确需暂停供水或降低供水压力的,应报经当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八条 供水企业抢修供水设施时,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或其他物件,可以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通知产权所有者,事后应当及时修复。
供水企业抢修供水设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九条 用户使用城市供水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双方签订供用水合同,并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用户改变用水类别的,应与供水企业重新签订供用水合同。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价格按照居民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行政事业用水、经营服务用水、特种行业用水等分类计价。
第三十一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分类计入供水价格,根据用户使用量计量合并征收。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必须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处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制,抄表到户。
第三十三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供水企业应当催缴,并可对用户按日加收应缴水费5‰的滞纳金;自催缴之日起15日内仍不缴纳的,供水企业可以对其暂时停止供水。
用户对用水类别、水表计量、缴纳水费有异议的,可申请供水企业查实或校核。对校核后的水表计量仍有异议的,可书面申请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校核。
供水企业或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自接到用户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查实、校核,并书面答复用户。
第五章 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三十四条 城市用水计划和节约用水计划,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城市应当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对超计划用水的实行加价收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不含热电厂用水)未达到40%以上的城市,需要申请新建城市供水工程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用户需要新增用水计划的,应向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配套安装节约用水设施,并与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使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其设施须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禁止使用和安装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器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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