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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私营企业条例(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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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申报国家科研课题、开发项目;
    (十一)申请专利;
    (十二)参加国家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决定企业内部职称评聘;
    (十三)依法进行广告宣传;
    (十四)依法提出企业变更、歇业、停产、破产申请;
    (十五)国家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有权拒付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罚款项目外的其他收费、罚款、摊派以及超过标准的收费。
    第三十三条 私营企业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所,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安置,造成损失的,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私营企业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国家有关机关检举、控告或起诉。
    第三十五条 私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依法纳税;
    (三)按照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四)遵循自愿、平等、公正、诚实信用原则,遵守职业道德;
    (五)履行经济合同;
    (六)按照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建立健全财务制度;
    (七)按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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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生产经营的商品,应当标明厂名、厂址、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九)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为本企业工会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十)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
    (十一)接受国家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私营企业招用职工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劳资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劳动合同除应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必备条款外,还可以规定试用期,但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可以规定职工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保密期限。
    第三十七条 私营企业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劳动报酬,保障职工享受国家规定的休息、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待遇。应当为职工办理失业、养老和医疗保险。对从事关系到人身健康、安全行业的,必须按照国家劳动保护有关规定为职工办理劳动保险手续。
    私营企业应当对职工进行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改
    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做到安全生产。
    第三十八条 私营企业不得招用童工和在校初中生、小学生;所招用的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害、有毒的劳动或危险作业。
    私营企业不得虐待、侮辱、殴打职工以及引诱、教唆、胁迫职工从事非法活动。
    第三十九条 私营企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二)制作、播放、出售或出租反动、淫秽书刊、画册和音像制品;
    (三)利用色情、赌博招徕顾客;
    (四)偷税抗税;
    (五)违反国家有关价格和收费的规定;
    (六)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虚报注册资本;
    (七)不按规定办理企业变更登记、重新登记和年度检验;
    (八)出租、转让、涂改、伪造、擅自复印营业执照及其副本;
    (九)抽逃资本、转移财产逃避债务;
    (十)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私营企业实施综合行政管理。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同有关行政机关的协调,协助解决私营企业贷款、经营场地、产品鉴定、产品出口、技术培训、技术职称评定以及出国从事商务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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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营业执照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外,其它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无权扣押、收缴或吊销。
    第四十一条 劳动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监督私营企业的劳动制度、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劳动合同,调解和仲裁劳资纠纷。
    第四十二条 计划、税务、国土、建设、交通、卫生、技术监督、物价、文化、公安等行政机关应积极支撑私营企业发展,互相配合,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其职能管理活动中,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害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私营企业协会
    第四十四条 私营企业协会是在人民政府领导下由私营企业组成的社会团体,履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职责,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私营企业的监督管理,私营企业协会可以有团体会员,也可以有个人会员。
    第四十五条 私营企业协会按县以上行政区划建立,依法办理社会团体登记,依照协会章程自主开展工作,并接受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
    私营企业协会可以设立行业分会和基层分会。
    第四十六条 私营企业协会可以自愿组建互助基金组织,互助基金组织章程应报人民银行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私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项的,责令其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七)项的,处以
    1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八)项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九)项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抽逃资本额和转移财产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对符合登记条件的,限期办理注册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对不听劝告拒绝接受管理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收缴物资,没收生产工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公司名义无照经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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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条 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七)项、第(八)项和第(十)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分别由有权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可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私营企业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的,除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外,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纠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由有权机关追究行政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过失或故意造成私营企业虚假登记注册的,由有权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私营企业合法权益而造成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由有权机关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派出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增加私营企业负担的,按照《四川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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