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 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中的同一经济违法行为,行政管理机关不得以同样事实和理由对其重复处罚。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处罚的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不发给证照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来自:www.dichanshequ.com)上一级机关应当在1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法律、法规对复议期限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未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可根据本条例制定补充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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