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
㈠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性质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按有关规定处罚;
㈡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市发改委依法进行处罚;
㈢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建委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责成其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情况、收入情况,对虚报、隐瞒有关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建委追回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并依法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同时对申请人依法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此前已审批但尚未开工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内容的事项,应按本办法做相应调整。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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