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在城市管理工作中,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履行法定职责,禁止野蛮执法、粗暴执法。对违法执法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机关负责人、行政执法人员,将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
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各旗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赤峰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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