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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农药经营与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浏览:6541次 /  时间: 01-04 21:46:05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辽宁省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
    二oo七年八月二十日
    铁岭市农药经营与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药经营与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规范农药经营秩序,科学地、合理地使用农药,确保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体健康和畜禽安全,根据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农药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经营与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前款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
    (一)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和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的;
    (二)预防、消灭或者控制仓储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三)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
    (四)用于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的;
    (五)预防、消灭或者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六)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的。
    第四条 市、县(市) 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经营与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农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药经营与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安全生产监管、公安、卫生、城市综合执法和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并建立与农业部门间的协调联动机制。
    第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农药经营者与使用者宣传农药安全使用的知识,开展农药经营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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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药经营与使用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应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农药经营
    第七条 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一)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二)植物保护站(受委托执法的,不准经营);
    (三)土壤肥料站;
    (四)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
    (五)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六)农药生产企业;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
    农垦系统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农业技术推广单位,按照直供的原则,可以经营农药;粮食系统的储运贸易公司、仓储公司等专门供应粮库、粮站所需农药的经营单位,可以经营储粮用农药。
    日用百货、日用杂品、超级市场或者专门商店可以经营家庭用防治卫生害虫和衣料害虫的杀虫剂。
    经营的农药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一)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三)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
    (四)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第九条 经营剧毒、高毒农药者,在遵守本办法第八条的同时,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实行备案制度。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实行流向记录制度。经营者应当向当地农药管理机构领取统一印制的剧毒、高毒农药进货渠道和销售流向记录簿,认真做好相关记录,并随时接受有关农药管理机构的检查。
    第十条 农药经营者不得经营下列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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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的国产农药;
    (二)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进口农药;
    (三)无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药;
    (四)过期而无使用效能的农药;
    (五)没有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
    (六)撤销登记的农药;
    (七)假冒、伪造、转让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的农药。
    第十一条 农药经营者购进农药,应当核对农药登记证、产品标签以及农药产品质量合格证,并保存进货凭证。
    农药经营者销售农药应当出具发票,并向农药使用者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和注意事项。
    第十二条 农药经营者不得在同一场所兼营食品、饲料、易燃易爆等商品。农药应当单独储存保管,不得与食品、饲料、易燃易爆物
    品混放。
    第十三条 农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第三章 农药使用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组织推广安全、高效农药,开展培训活动,提高农民施药技术水平,并做好病虫害预测预报工作。
    第十五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按照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安全、合理施药,严格执行操作规程。
    第十六条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按照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防止污染农副产品。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
    第十七条 禁止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副产品。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副产品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并定期发布检测结果。
    第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药使用中发生的重大植物药害事故,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和技术鉴定,并向社会发布农药使用警示公告。

    第四章 农药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农药执法人员。农药执法人员应当是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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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对农药经营与使用实施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二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经营单位诚信档案,实施信用等级分类监管,逐步建立农药经营信用体系。
    对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罚的同时,列入重点监控名单,加强跟踪监督:
    (一)经营的农药产品连续2次抽检质量不合格的;
    (二)连续2次抽查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因违法违规经营,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药经营者进行培训,指导农药经营单位建立健全经营档案,鼓励采用连锁经营、电子商务、农资超市等现代流通方式,不断提高农药经营管理水平。
    第二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奖励制度,鼓励群众对农药经营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通过设立投诉举报窗口、信箱、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等方式,接受群众对农药经营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举报。受理农药经营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后,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进行查处,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未经投诉举报人允许,不得泄露其有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案件,确需注销、撤销或吊销农药经营单位有关证照的,应当将调查结果抄告原证照发放机关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原证照发放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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