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二十二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审批,市综合执法局负责对建设工程进行监察,并参与建设工程放线、验线及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应立即停止建设,并对其进行违建处理,经验收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章建筑需要拆除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下发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除的,由市政府作
第五章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未经批准改变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在园林绿地内开设经营服务摊点的,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对非经营性行为,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但无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在城市绿地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倾倒垃圾,泼洒污水的;
(二)依树搭棚,围树建房,在树木上钉挂物品的;
(三)攀折树木,撅枝摘花,扒剥树皮,践踏草坪,割草打柴的;
(四)养殖放牧的。
第二十八条在城市绿地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开荒种地,挖土取沙,埋坟造墓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树木或损毁绿化设施的,处以补偿费1至3倍罚款;
(三)绿地管理单位因管理不善,造成花草树木死亡或绿化设施损坏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责令其停止侵害行为,并处以树木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六章 市政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并限期清除、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其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5倍罚款:
(一)擅自堆放物品或者敷设、架设管线以及装置其他设施的;
(二)损坏道路和桥梁分隔栏杆、道路标牌等设施的;
(三)挖砂、取土及有碍道路桥涵设施安全作业的;
(四)在桥梁两端桥头、栏杆规定范围内修建建筑
第七章 房产管理
第三十三条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恢复,并对装修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
(二)将未达到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的;
(三)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
(四)其他损坏房屋结构和破坏房屋外貌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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