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规范综合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城市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在盘锦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辽政〔2006〕25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规定的对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包括市政府确定的城市主要出入口、城乡结合部);对其他方面的行政处罚权适用于城市建成区。
第三条盘锦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综合执法局)是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由市综合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四条城市管理领域处罚权范围包括:行使城市规划、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房产和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行使公安交通、环境保护、工商行政、民政殡葬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行使省、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市综合执法局举报。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六条违反市容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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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性行为但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装修、改建的;
(二)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擅自在道路上从事维修和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的;
(四)擅自在人行天桥、立交桥、主要街道两侧、交通路口派发、悬挂经营性宣传物品的;
(五)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堆放物品的;
(六)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及张贴宣传品的;
(七)未经批准设置雕塑,经批准设置的雕塑品破损或者污染的;
(八)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设置候车亭、岗亭、书报亭、电话亭、停车场的。
第七条违反市容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并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
(二)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
(三)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
(四)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第八条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广场、绿地及其他公共场所的装饰性灯光设施残缺或者损坏后,产权单位或经营单位未及时修复的,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违反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蒂、瓜果皮核、纸屑、包装品、宣传品等废弃物的,处以20元罚款;
(二)随意抛撒纸钱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随意倾倒垃圾或者污水、粪便,将垃圾扫入排水井、下水道的,对个人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属单位行为的,对单位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绿地等露天场所焚烧垃圾等物品,屠宰禽、畜等动物的,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垃圾筒、垃圾点内捡拾垃圾和在污水井内打捞馊余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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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 (六)擅自饲养鸡、鸭、鹅、兔、猪等家禽家畜和其他有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属单位行为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不及时清除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八)旱厕、化粪池不及时掏运,造成粪便外溢的,对责任单位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九)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运载泥土、沙石、水泥等易飞物和液体的机动车,未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防止沿途洒漏,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的,每车次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未经批准进入城市的畜力车,每车次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一)经批准进入城市的畜力车车容不整洁,畜粪落地,或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停放的,每车次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行驶的机动车车体缺损、污秽不洁、标志残缺不全,货车无后挡板、罐装车无接漏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维护环境卫生设施,对陈旧、破损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对未履行管理职责的,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占用、损坏、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沿街给水、供暖管线出现跑冒滴漏,不及时抢修的,对产权单位处以每日200元罚款。
第十四条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围档的;在围档以外堆放材料、机具、渣土的;施工单位挖掘城市道路、维修管道及清疏管道、沟渠产生的淤泥、污物,未及时清理,未保持路面整洁的,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违反城市除运雪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一)对不及时除运雪的单位,按责任区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元罚款,并对单位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对除雪质量未达到标准的,按责任区面积每平方米处以3元罚款,并对单位责任人处以50元罚款;
(三)对向雪堆倾倒垃圾、污物、污水和向冰雪路面抛撒沙土、灰渣及向路面扬撒积雪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四)对拒不接受除运雪任务的单位和个体业户,按责任区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罚款,同时对责任人处以300元罚款。
第十六条市综合执法局负责督促、检查“门前四包”(包市政设施、包市容卫生、包绿化美化、包公共秩序)责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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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签定与落实工作。对违反“门前四包”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其限期改造,并可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市综合执法局依法实施强制拆除:
(一)沿街破残的建筑物、危险房屋和构筑物;
(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竣工时,没有拆除规划已经确定拆除的建筑物以及各种临时工棚和设施;
(三)其他影响市容的违章建设。
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十八条市综合执法局负责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监管、收费工作,对违反城市规划设置户外广告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设置户外广告、招牌及阅报栏、招贴栏、指路标示牌、橱窗、画廊、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等设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综合执法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但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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