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公安、土地、邮电、供电、城市公用设施管理等部门,以及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应当配合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经审查批准,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被拆迁房屋使用价值鉴定文件;
(三)建设规划用地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房屋,应当提交产权调换、交纳租金协议。
第五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出具委托书。
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六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五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计算补偿费用:
(一)被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按照评估标准结算的费用、无法恢复使用的设施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二)因易地迁建而发生的征地或者划拨原面积土地所需要的费用;
(三)按照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运输安装费用;
(四)其他应当给予补偿的费用。
第十六条 拆除公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不结算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十七条 拆除私有住宅房屋产权人要求保留产权的,拆迁人可以参照被拆除住宅房屋建筑面积,用新建住宅房屋或者其他住宅房屋进行产权调换。
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十九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予以安置。
第二十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新建工程性质确定。新建工程为住宅或者兼有住宅和非住宅的,应当对使用人就地安置;新建工程为非住宅的,对使用人易地安置。
第二十一条 拆除住宅房屋,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照原房屋居住面积安置。对从区位较好地段迁入区位较差地段安置的,可以适当增加居住面积或者一次性增发拆迁补助费和搬家费。
第二十二条 对按照原居住面积
安置住房确有困难的,可以根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家庭人口构成状况,适当增加居住面积。增加后的人均居住面积不应当超过同期本市人均居住面积。
增加后的人均居住面积未超过本市人均居住面积的,增加面积费用由房屋使用人和其所在单位按照基本造价各承担50%;超过本市人均居住面积的增加面积费用,由房屋使用人按照商品房全价承担。
独生子女可以按照两个孩子计算安置面积。增加面积的费用由房屋使用人和其所在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拆迁住宅房屋安置人口,按照拆迁通告之日拆迁范围内的有正式户口的常住人口计算。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计算为安置人口:
(一)由于入托.入学等原因,户口在拆迁范围内亲属处,而父母户口不在拆迁范围的;
(二)在拆迁范围内只有户口无居住房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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