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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浏览:6989次 /  时间: 01-04 21:40:12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辽宁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公安、土地、邮电、供电、城市公用设施管理等部门,以及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应当配合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经审查批准,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被拆迁房屋使用价值鉴定文件;
    (三)建设规划用地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房屋,应当提交产权调换、交纳租金协议。
    第五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出具委托书。
    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六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

www.dichanshequ.com 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通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并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下列手续:
    (一)房屋买卖、交换、出租、抵押、典当、赠与、分割、析产、调换手续;
    (二)本细则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居民常住户口的迁入和分户手续;
    (三)核发营业执照;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及用地审批手续。
    前款规定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为12个月。需要延长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期满前20日报经发布通告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并于期满前10日通知有关部门。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七条 在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持有关证明,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办理常住户口迁入和分户手续:
    (一)有常住户口的妇女生育计划内所生婴儿申报户口的;
    (二)依法婚嫁户口需迁入的;
    (三)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的学生户口迁回家中或者迁入接收单位的;
    (四)军人退役回家入户或者迁入接收单位的;
    (五)出国人员归国回家入户的;
    (六)经劳动人事部门批准从外地调入的人员及其随迁人口,需在直系亲属处落户的;
    (七)归国华侨.港澳台同胞迁回直系亲属处定居的;
    (八)失踪被宣告死亡的人员返回家中的;
    (九)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返回家中的;
    (十)在房屋拆迁通告发布前,已经办理房屋买卖、交换、出租、典当、抵押、赠与、分割、析产、调换手续,尚未办理户口迁入.分户手续的;
    (十一)省.市人民政府规定其他准予办理户口迁入或者分户手续的。
    第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并报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拆迁房屋,拆迁人应当事先就是否保留房屋产权,以书面形式向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征求意见。产权人(来自:www.dichanshequ.com)应当在接到文件15日内,提出是否保留房屋产权的书面意见,并提供房屋产权证件。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答复的,视为放弃产权,按作价补偿形式处理。
    产权人在境外的,告知其代理人或者代管人代为征求意见。3个月内不作答复,或者无法告知产权人的,经房

www.dichanshequ.com 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拆迁人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后,可以先行拆迁,对使用人给予临时安置。房屋的补偿费,由拆迁人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有关资料由拆迁人移送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保存备查。
    第十条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批准的拆迁范围。因特殊情况需要扩大拆迁范围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在房屋拆迁通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第十二条 对有特殊风貌.特殊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建筑物的拆迁,应当商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拆迁房屋发现地下埋藏的文物和贵重财物,必须妥善保护,并及时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五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计算补偿费用:
    (一)被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按照评估标准结算的费用、无法恢复使用的设施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二)因易地迁建而发生的征地或者划拨原面积土地所需要的费用;
    (三)按照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运输安装费用;
    (四)其他应当给予补偿的费用。
    第十六条 拆除公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不结算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十七条 拆除私有住宅房屋产权人要求保留产权的,拆迁人可以参照被拆除住宅房屋建筑面积,用新建住宅房屋或者其他住宅房屋进行产权调换。
    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

www.dichanshequ.com ,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结算。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费的金额和支付方式,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书面协议中确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十九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予以安置。
    第二十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新建工程性质确定。新建工程为住宅或者兼有住宅和非住宅的,应当对使用人就地安置;新建工程为非住宅的,对使用人易地安置。
    第二十一条 拆除住宅房屋,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照原房屋居住面积安置。对从区位较好地段迁入区位较差地段安置的,可以适当增加居住面积或者一次性增发拆迁补助费和搬家费。
    第二十二条 对按照原居住面积
    安置住房确有困难的,可以根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家庭人口构成状况,适当增加居住面积。增加后的人均居住面积不应当超过同期本市人均居住面积。
    增加后的人均居住面积未超过本市人均居住面积的,增加面积费用由房屋使用人和其所在单位按照基本造价各承担50%;超过本市人均居住面积的增加面积费用,由房屋使用人按照商品房全价承担。
    独生子女可以按照两个孩子计算安置面积。增加面积的费用由房屋使用人和其所在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拆迁住宅房屋安置人口,按照拆迁通告之日拆迁范围内的有正式户口的常住人口计算。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计算为安置人口:
    (一)由于入托.入学等原因,户口在拆迁范围内亲属处,而父母户口不在拆迁范围的;
    (二)在拆迁范围内只有户口无居住房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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