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市、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责任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服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0元至200000元的罚款;未在核定的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没有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未办理经营项目变更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未办理办公地址变更地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未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的3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未办理法人代表变更的,处以10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的处以10000元的罚款,转让资质证书的处以10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伪造、涂改资质证书的处以2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拒不交纳物业服务保证金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五)违反第四十五条规定,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标准交纳物业维修保证金的,予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由单幢内业主或者单幢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条例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由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停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八十九条 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自行管理规约》、《物业承接验收协议》等示范文本。
第九十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九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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