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属用户所有,由其负责管理和维修。
第二十八条 在规定的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
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
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
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
业商定方案,并报城市规划和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
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
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第六章 城市用水管理
第三十二条 用户申请用水时,应科学测算、如实申报用水量,以便合理确定用水表径
计量用户用水。
第三十三条 公共消火栓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消防监督机关负责监督检查,除发生火警
等特殊情况,未经供水企业和消防监督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市政、环卫、绿化等部门需设置公益性用水水栓时,应向供水企业申请安装取水栓和计量水表
,并按规定缴纳水费。
第三十四条 使用城市公共设施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实行计划用水、节约
用水。
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标准,结合用水单位发展需要,合
理确定并及时调整用水定额和用水计划指标,对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用水管理。
第三十五条 用水单位应做到用水计划到位、节水目标到位、节水措施到位、管理制度到位。
建立原始记录、台帐和报表制度,并按时向城市供水节水管理部门报送用水报表。基建施工用水或
临时增加用水,须及时向城市供水节水管理部门申请用水计划,纳入管理。
第三十六条 用水单位应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开展水量平衡
测试工作,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并以此作为考核节水管理水平的主要指标
。
第三十七条 用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节水设施
。将节水措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所需资金应列入基建投资和技改经费。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用水单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审批机
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批准。批准的,应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的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
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起之日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第三十八条 积极推广应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落
后、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加强管网检漏和维修,减少漏失,并按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
门下达的厂用水和管网漏失率指标考核。
城市供水企业应按时向城市供水节水管理部门报送各用户用水量。
第四十条 超计划用水的单位,须按时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具体标准按省财政、物价等
部门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
(五)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
(六)城市供水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七)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第四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
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可以责令停
业整顿:
(一)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或行业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或未按规定采取临时应急供水措施的;
(三)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罚款: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有下列情形这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整改,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自来水、擅自转供自来水的;
(三)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
连接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
(七)在规定的城市供水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有前款前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
水。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所列以外的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
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
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
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原《扬州市城镇供水资源管理办法》(扬政发
[1991]334号)和《扬州市市区公共供水管理办法》》(1993年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即行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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