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内部管理制度,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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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内部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住院实行首诊及转诊制度。参保人员须就近选择一家二级及以下医院作为首诊住院定点医疗机构,服务期一年。服务期满,参保人员根据服务情况可以变更定点医疗机构。
首诊住院定点医疗机构负责参保人员住院、转诊及医疗费用结算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确定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实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和相应的惠民医疗政策,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卫生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对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办法进行结算。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患病住院应当首先在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因病情需要转诊的,由首诊定点医疗机构根据患者的病情,按照逐级转诊的原则,及时办理转诊手续。未经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办理转诊手续,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发生急、危重病时,可以直接就近住院治疗。在首诊定点医疗机构以外医院住院治疗的,应凭急诊住院证明及相关资料在5个工作日内到本人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和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其费用可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第六章 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的编制、基金的筹集和医疗费的结算给付、基金的会计核算以及基金结余额的存期安排等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
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工作,加强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管理,审定基金预决算,审核批复经办机构基金用款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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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经办机构提出的意见及时将结余基金转为定期存款。
第三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应当定期报告同级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收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其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收取医疗保险费的;
(二)不按规定为参保人员办理参保登记、变更或者信息确认的;
(三)不按规定为参保人员提供相关医疗管理服务的;
(四)不认真审核有关证件或弄虚作假,使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参保或享受政府补助的;
(五)截留、挪用医疗保险费的;
(六)有其他违反法律和政策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
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参保人员医疗服务不到位或未及时办理转诊的;
(二)伪造医疗文书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或不认真确认参保人员身份造成基金流失的;
(三)将不符合转诊条件的参保患者转诊的;
(四)违反因病施治原则或有关规定,出现滥检查、滥用药、乱收费等行为的;
(五)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退还,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损害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或者造成医保基金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泰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各县(市、区)政府要根据本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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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研究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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