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设施;
(七)加热、摔、砸燃气钢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八)倾倒燃气钢瓶残液;
(九)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十)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瓶装燃气;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使用燃气泄露安全保护装置和具有燃气泄露安全保护装置的燃气器具,确保燃气使用安全。
第五章 设施与器具管理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燃气设施的所在地、敷设有燃气管道的道路交叉口及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在生产经营场所设置燃气泄漏报警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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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覆盖、移动、涂改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一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未经批准开挖沟渠、挖坑取土;
(四)未经批准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未经批准动用明火作业;
(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后三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在专业技术人员的监督下施工。
第三十三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并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总重十吨以上的车辆或者大型施工机械需通过地下敷设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时,应当事先征得燃气经营企业的同意,并在通行地段修建承重过桥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措施,经检验合格后方可通行。
第三十五条 燃气器具应当由具备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抽样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检测结果由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燃气器具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燃气器具的明显位置标注气源适配性检测标志。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对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进行定期检验、检修和更新。
报废的燃气钢瓶应当进行破坏性处理,并不得翻新使用。
第三十七条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颁布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事故
第三十八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燃气的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器具安装维修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消除。
第三十九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批准或者核准时,应当严格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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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核准的决定;不予批准或者核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发现已经取得批准或者核准的单位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应当依法撤销原批准或者核准。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批准或者核准时,程序必须公开,并依法接受监督。
第四十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并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消防等部门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立即处理。
第四十二条 抢险抢修人员在处理燃气事故紧急情况时,对影响抢险抢修的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或者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供气设备,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未对用户安全用气进行定期检查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降压或者停气时未提前公告或者及时通知用户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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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占压燃气输配管道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或者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未通过气源适配性检测的燃气器具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事项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
(二)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
(三)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核准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四)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核准的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核准或者发现燃气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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