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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

浏览:6529次 /  时间: 01-04 22:06:28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河南省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应当参加失业保险之前的时间,视同单位缴费时间,与参保后的实际缴费时间合并计算;按照规定实行失业保险个人缴费制度之前的职工个人连续工龄(扣除已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工龄),视同个人缴费时间,计发失业保险金时与实行个人缴费制度之后的实际缴费时间合并计算;合并计算的职工个人累计缴费时间与其失业前所在单位的累计缴费时间不一致时,以职工个人累计缴费时间为准。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金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确定,并自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的次月起按月发放。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按其享受失业保险金百分之十的标准发放医疗补助金。患有严重疾病确需住院治疗的,经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报销医疗费的百分之七十,但累计补助金额不超过本人十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标准。获得省级以上荣誉称号或者因社会公益事业致伤、病的,可以享受不超过本人十八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医疗补助金。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凭失业人员死亡证明等有关材料,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失业人员死亡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可由其家属一并领取。
    丧葬补助金按照失业人员本人生前七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标准发放。有供养配偶、直系亲属的,按每供养一人发给五个月,最多发给不超过失业人员本人生前

www.dichanshequ.com 十五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抚恤金。因社会公益事业死亡的,其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可按此款标准提高百分之八十执行。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免费享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服务,其补贴费用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占失业保险基金的比例,不得超过统筹地区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总额的百分之十。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所在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向其单位所在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金。补助金按其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标准计发。

    第五章 失业人员管理与再就业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于终止或者解除职工的劳动关系之日起七日内,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案和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参加失业保险及缴费情况的证明等有关手续报送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撤销、解散的,由其清算组织或者主管部门向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及时提交有关材料,并帮助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
    第三十条 失业人员应当自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送达之日(发生劳动争议的,可延长到仲裁或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申领失业证。失业证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一条 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后,应凭居民身份证和失业证及时到当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
    第三十二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失业人员失业登记手续之日起十日内对其失业情况进行审核确认,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来自:www.dichanshequ.com)期限和标准,并开具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的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整建制或者职工跨统筹地区迁移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并到迁入地重新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继续缴纳失业保险费。其转迁前后的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迁移的,失业保险关系及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按规定一并划转,并自转迁的次月起,由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鼓励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再就业。用人单位安置失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减免税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 鼓励失业人员组织起来就业或者自谋职业。开办私营企业、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社区居民服务业的,凭营业执照及其他有效证明,可以一次性领取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凭失业证可以享受国家、省有关再就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由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进行管理。

www.dichanshequ.com     第三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退休条件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移交有关手续,按照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仍未实现再就业,需要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有关证明,并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人员名单提前一个月抄送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对符合条件者及时给予救济。

    第六章 组织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制定失业保险工作的发展规划;
    (三)制定促进就业措施;
    (四)指导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五)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落实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保险登记和失业保险费征收;
    (二)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和就业服务;
    (三)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四)按照规定核定、发放失业保险金,落实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五)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
    (六)为失业人员、用人单位和职工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七)国家和省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工作实际需要,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包括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和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与缴费有关的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四十二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实行离任审计制度。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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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公开失业保险办事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告失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情况实施监督。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者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影响其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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