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1月4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8月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是,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多种手段,整治社会治安,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保障社会稳定。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工作是:
(一)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惩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二)完善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范工作;
(三)加强对公民的法制教育,增强法制观念,预防犯罪;
(四)积极倡导见义勇为行为,鼓励群众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五)调解、疏导民间纠纷,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化解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
(六)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和改造工作,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贯彻打击和防范并举,重在防范,治标与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和人民群众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与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实行领导负责制,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部门、各单位和有关组织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行分工负责制。
第七条 本省境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县(区、市及其派出机关)、乡(镇)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要有人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其具体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居民、村民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协助公安部门和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案件;
(三)建立健全治安保卫、调解组织,疏导和调解民间纠纷;
(四)制订并监督执行居民公约和村规民约;
(五)开展治安联防,落实防火、防盗、防投毒、防爆炸等安全措施;
(六)协助公安部门加强对本辖区暂住人口和流动人口的道德、法制教育,加强管理,预防和减少犯罪;
(七)协助公安部门和司法机关对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和假释的犯罪人员的管理、监督和考察。
第二十二条 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认真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需要设立机构或者确定专职、兼职人员,明确责任;
(二)结合自身业务,采取防范措施,预防重大事故和突发性事件发生,减少违法犯罪,承担各自在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中的责任;
(三)向职工进行道德、法制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宣传教育,对有轻微违法行为人员进行帮教;
(四)及时调解本单位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五)协助司法机关查处发生在本单位的案件,协助公安部门监督考察在本单位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和假释的犯罪人员,按规定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
(六)参加当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第二十三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与有关部门、单位和家庭配合,开展职工、青少年、妇女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
第二十四条公民应当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应当及时检举揭发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不得包庇违法犯罪人员。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五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证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
基层群众治安组织经费,除政府财政补贴以外,可以由群众自愿集资和接受社会赞助。
第二十六条 鼓励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对维护社会治安,保卫、抢救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而牺牲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烈士称号,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其家属进行抚恤。
第二十七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而负伤、致残的,由负伤致残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安排医疗、劳动和生活。其医疗、误工、生活补助等项费用,由查处该案件的公安部门或者司法机关责成违法犯罪行为人承担;违法犯罪行为人无力承担或者在逃的,由本人所在单位或者违法犯罪行为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解决,不足部分由县(区、市)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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