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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社会救助办法(2015)

浏览:6452次 /  时间: 01-04 22:06:02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陕西省

陕西省社会救助办法(2015)提要:临时救助的对象包括: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困难的家庭;因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医疗费用负担过重

源自建筑资料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86号

  《陕西省社会救助办法》已经省政府2015年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娄勤俭

  2015年9月12日

  陕西省社会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以及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适用本办法。

  法律援助、司法救助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建立社会救助信息管理系统,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组织实施社会救助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困难排查、信息报送、宣传引导、公示监督等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社会救助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责任考核。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建立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和社会救助受理机制,做好社会救助协调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工作。

  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当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社会救助,开展社会帮扶活动。

  第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根据常住人口、社会救助对象数量、服务半径等因素,确定社会救助工作人员数量。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社会救助申请受理窗口,制定分办、转办、结果反馈流程,明确办理时限和要求,及时将办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提出社会救助申请。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挂钩的联动机制,适时增加或者减少救助资金。

  省、设区的市在分配社会救助资金时,应当对救助任务重、财政困难的地区给予倾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救助绩效考评机制,科学评价社会救助工作。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所在县(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财产状况符合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限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在不低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生活保障限定标准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所辖县(市、区)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所辖县(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三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应当书面承诺家庭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完整性、真实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当接受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和管理部门对其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查询、核对。

  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代其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书十五个工作日内,通过信息核查、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七日后,将相关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收到审核材料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的重病患者等特殊困难人员,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重点保障,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定比例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定期复核,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抽查。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向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成员姓名、家庭收入、保障金额等信息,在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所在村、社区长期公示,但不得公示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无关的信息。

  第三章 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八条 老年、残疾、未满16周岁的居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特困人员供养待遇。

  第十九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提出照料需求的,由供养服务机构提供集中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供养人员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第二十条 特困人员供养限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在不低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困人员供养限定标准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当地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等指标,确定本地区特困人员供养标准。

  特困人员供养应当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等制度相衔接。

  第二十一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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