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
2002年9月18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9月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按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社会、环境、资源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一项基本国策。
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第三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夫妻双方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户籍在本市的公民或者在本市居住的公民。
中央、自治区及其他驻银单位(以下简称驻银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应加强思想教育和技术服务,同时采取经济和行政的措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有关部门必须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市、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工作,监督检查各级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和计划生育管理人员的工作。
市、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建立计划生育服务机构。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备不少于二名计划生育专职人员。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有专(兼)职人员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配备专职或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千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要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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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职责:
(一)宣传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等科学知识;
(三)发放避孕药具;
(四)帮助和督促各单位落实生育计划和避孕节育措施,进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五)落实奖罚措施;
(六)承担其他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市属单位和驻银单位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计划并组织落实;
(三)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四)指导、督促已婚育龄夫妇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和生殖健康措施;
(五)落实奖罚措施。
第四章 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责任制。市、县(区)、乡(镇)、街道、单位层层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缴纳的社会抚养费,(来自:www.dichanshequ.com)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章 生育节制
第十六条 男二十五周岁以上,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少数民族男二十三周岁以上,女二十一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
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第十七条 非婚生育和未经批准提前生育的,均按计划外生育对待。非法收养子女按超计划生育处理。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夫妻双方申请,单位核实,报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有计划地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或一方为少数民族的;
(二)婚后五年以上不育,经县以上医疗卫生单位鉴定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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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孕症,女方年满三十周岁以上,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第一个子女经市以上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组鉴定患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四)夫妻双方都是独生子女的;
(五)夫妻一方为归国华侨或者从港、澳、台来银定居的;
(六)夫妻一方从事井下采掘作业连续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的。
第十九条 提倡农民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最多生两个。
夫妻一方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一方为农民,提倡生育一个子女,最多生两个。
农民已有两个子女都有非遗传性残疾,经市以上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组鉴定,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再生一个。
第二十条 再婚夫妻,原各生有一个子女的不能再生。
再婚夫妻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经夫妻双方申请,单位核实,经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有计划地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一方为初婚或未生育过,另一方为再婚有一个子女的;
(二)一方为三十周岁以上的初婚者,一方为已有两个子女的丧偶者。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允许生两个或三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为四年以上。
第六章 外出人口生育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凡常住户籍在本市而赴异地从业、生活的为外出人口。
第二十三条 本市成年人口在外出务工、经商、从业前,要在户籍地计
划生育行政部门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与外出的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
第二十四条 外出承包项目的集体单位,应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管理人员,负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对外出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登记造册,定期与外出人口所在地有关部门联系,及时掌握情况。
第二十六条 对计划外怀孕、超计划怀孕或不落实节育措施而外避的已婚育龄妇女,有关部门应共同配合,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第七章 节育技术措施
第二十七条 育龄夫妻应当积极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接受计划生育、医疗卫生机构的指导,采取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
第二十八条 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采取综合节育措施。
第二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必须具备医疗手术条件、执业医师和执业护士的资格,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 施行绝育手术的夫妻,由于丧子(女)而无子女要求生育的,经县(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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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在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进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复通手术后,只准生育一个子女。
第三十一条 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经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鉴定属实的,施术单位应当给予及时治疗,并承担医疗费用。治疗期间,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工资照发,其他人员生活确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经济补助。
因施行节育手术而发生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医疗事故处理规定处理。
第八章 奖励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实行晚婚的,婚假延长15天;晚育的,产假延长14天。晚婚、晚育假期内工资照发,不影响全勤奖和年终综合奖。
农民晚婚、晚育的,免除当年的集体义务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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