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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

浏览:6369次 /  时间: 01-04 22:06:39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宁夏

    宁夏回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
    【颁布日期】 20011207
    【实施日期】 20020101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2号
    2001年10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完善失业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及其职工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统筹,缴纳失业保险费: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以下简称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二)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国家机关及其劳动合同制职工。
    (四)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六)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及其职工。
    前款规定的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失业人员依照《失业保险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失业人员,是指符合法定劳动年龄,具有劳动能力,已参加失业保险,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失去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失业保险应当遵循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
    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介绍、(来自:www.dichanshequ.com)职业培训和再就业服务相结合。
    鼓励、扶持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再就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财政、审计、统计等

www.dichanshequ.com 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县(市)统筹,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
    第八条 失业保险费按照下列标准缴纳:
    (一)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
    (二)国家机关按照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
    (三)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职工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月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税前列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列入财政预算,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职工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依法破产的企业资产变现后,应优先缴纳职工失业保险费。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所在地社保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申报单位工资总额、职工人数以及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
    用人单位工资总额及职工人数的确定,以报送同级统计部门的数据为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申报工资总额、职工人数以及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保机构按照自治区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折算为月平均工资,确定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月缴费基数低于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月缴费基数按照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的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受理登记的社保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
    用人单位由于停产、半停产或者濒临破产等原因,不能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应当向社保机构申请办理缓缴手续,核定缓缴期限。
    缓缴期满,用人单位应当足额补缴失业保险费。
    第十四条

www.dichanshequ.com 失业保险费由社保机构统一征收。
    社保机构应当将征收的失业保险费,存入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并于每月月底前,全额转入所在地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自治区建立失业保险调剂金制度。
    市、县社保机构,应当按季度将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上缴自治区社保机构,作为自治区失业保险调剂金。
    市、县社保机构按前款规定应缴的失业保险调剂金,应于次季度第一个月20日前,上缴自治区社保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市、县失业保险基金当年不敷使用时,应当先使用历年结余;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时,自治区社保机构和当地财政应当给予调剂和补贴。
    失业保险调剂金的调剂使用以及当地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财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金由社保机构按月足额发放。
    社保机构对符合《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应当在7日内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标准,并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单证,失业人员凭失业保险金单证到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失业保险金单证,由自治区社保机构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金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六十五发放。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累计缴费满1年的,领取3个月。
    (二)累计缴费满2年的,领取6个月。
    (三)累计缴费满3年的,领取9个月。
    (四)累计缴费满4年的,领取12个月。
    (五)累计缴费满5年的,领取14个月。
    (六)从第6年起,每满1年增加1个月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住院就医的,还可以由社保机构一次性发给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百分之五十的医疗补助金。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社保机构应当参照当地在职职工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职工,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社保机构应当发给本人1个月生活补助金;从第2年起,每递增1年增加1个月生活补助金,但最长不得超过12

www.dichanshequ.com 个月。
    前款规定的生活补助金标准,与城镇其他失业人员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相同。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开办私营企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经社保机构核准,一次性领取其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但不再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或者经职业介绍机构介绍重新就业的,可以向所在地社保机构分别申请领取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经自治区社保机构审核后,由市、县社保机构统一调剂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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