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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才市场管理规定

浏览:6256次 /  时间: 01-04 21:42:41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宁夏
    (二)非人事部门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同级人事部门审批,报自治区人事部门备案;
    (三)中央、区直单位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外省、区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以及设立冠以宁夏名头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自治区人事部门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买卖、涂改、转借《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取得《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第二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实行年审制度。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变更业务范围或者终止服务的,应当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或者终止手续。
    本规定施行前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申领《许可证》,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服务活动: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办理人才求职登记,推荐用人单位;
    (三)接受委托,组织人才招聘活动;
    (四)组织与人才流动有关的各类培训;
    (五)开展人才素质测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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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ww.dichanshequ.com nbsp;  (六)其他人才中介服务业务。
    第二十七条 人事部门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除从事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各项业务外,受人事部门的委托,还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受用人单位委托开展人事代理;
    (二)管理流动人才人事档案;
    (三)负责流动人才出国(境)政审;
    (四)组织流动人才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评;
    (五)人事部门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得超越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人才中介服务活动;
    (二)不得提供虚假信息;
    (三)不得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手段进行人才中介服务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按照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收取服务费。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条 因人才流动引起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事部门申请调解、仲裁,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因原单位出资培训或者出资引进人才发生补偿费用争议的,按照下例规定处理:
    (一)本人与原单位有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
    (二)本人与原单位没有协议的,原单位出资培训或者出资引进后服务不满5年的,原单位可以按出资额每年递减20%的比例向个人计收补偿费;服务已满5年的,(来自:www.dichanshequ.com)原单位不得向个人收取补偿费。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因使用原单位住房发生争议,与原单位有住房协议的,按照住房协议处理;没有住房协议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按照有关规定自行择业离开原单位后,原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人事部门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移交人事档案;逾期不移交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直接调转流动人才的人事档案。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应聘者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原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发布招聘简章(广告),或者擅自更改招聘简章(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招聘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之一的应

www.dichanshequ.com 聘者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给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与所招聘人员签订招聘合同或者未办理社会保险等有关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给应聘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向应聘者收取报名、登记等费用或者以收取押金、保证金及集资作为录用条件的,责令改正,并处以收取金额2至3倍的罚款,给应聘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采取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给应聘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给应聘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取得《许可证》,擅自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
    (二)伪造、买卖、涂改、转借《许可证》的;
    (三)擅自变更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名称、业务范围或者拒绝接受年检的;
    (四)向用人单位或者应聘者提供虚假信息的;
    (五)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手段进行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单位,由人事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给用人单位或者应聘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刁难、阻挠人才合法流动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人事部门及其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人才市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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