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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浏览:6615次 /  时间: 01-04 22:05:45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宁夏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批准,领取由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职业介绍许可证》。经营性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各级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来自:www.dichanshequ.com)应当由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职业介绍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职业介绍机构变更名称或者扩大业务范围,应当到原批准开办的劳动行政部门和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买卖、涂改、转借《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职业介绍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办理劳动者求职登记,推荐用人单位;
    (二)办理用人单位用工登记,介绍求职者,并接受用人单位的书面委托;
    (三)组织、指导劳动力供需双方洽谈,收集、发布职业供求、职业培训信息;
    (四)开展职业指导、就业咨询服务;
    (五)为公民和家庭用工提供中介服务;
    (六)劳动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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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ww.dichanshequ.com nbsp;   第二十四条 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除从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业务外,受劳动行政部门的委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从事劳务输出、劳务承包、劳务协作以及劳动人事档案管理、劳动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业务。
    第二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组织召开各类职业招(聘)用洽谈会,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情况;
    (二)向用人单位介绍未持有《失业证》或者《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或者《外来人员就业证》的人员就业;
    (三)以暴力、胁迫或者欺骗等手段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四)向用人单位介绍法律、法规禁止招用的人员;
    (五)其他侵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妨碍社会秩序的职业介绍活动。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按照自治区财政、物价行政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职业介绍中介服务费。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职业介绍机构、求职者之间在职业介绍活动中发生争议,争议各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或者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发布招(聘)用简章(广告),或者擅自更改招(聘)用简章(广告)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劳动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张榜公布被录用人员名单、考核成绩或者未填写《就业登记表》、《录用人员花名册》以及未按规定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每招(聘)用一名劳动者,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二)未与所招(聘)用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未办理劳动合同鉴证和社会保险等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招(聘)用未领取《失业证》或者《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或者《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劳动者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每招(聘)用一名劳动者,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四)招(聘)用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提供虚假用人信息的,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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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ww.dichanshequ.com p;  (六)向求职者收取报名、登记等费用,或者以收取押金、保证金以及集资等作为录用条件的,责令退还,并处以收取金额总数2至3倍的罚款;给求职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变更职业介绍机构名称、扩大业务范围或者拒绝接受年检的;
    (二)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向用人单位介绍未持有《失业证》或者《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或者《外来人员就业证》人员就业的;
    (四)伪造、买卖、涂改、转借《职业介绍许可证》的;
    (五)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擅自组织召开职业招(聘)用洽谈会的;
    (六)以暴力、胁迫或者欺骗等手段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的。
    职业介绍机构向用人单位介绍法律、法规禁止招用的人员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对违法的招(聘)用简章(广告)作出批准决定的,由其主管部门、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对被招(聘)用人员造成损害的,由批准发布招(聘)用简章(广告)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
    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招(聘)用劳动者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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