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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1996修正)

浏览:6348次 /  时间: 01-04 22:06:17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宁夏
    第二十三条 在市场内从事中介活动的经纪组织和经纪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和经纪人执照。
    第二十四条 市场商品交易价格随行就市或由交易双方协商议定。
    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或价格监审的商品,其交易价格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标准或价格监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以消费品为主的市场应当设立复秤(复尺)台。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索要购物凭证或服务单据的,经营者不得拒绝。
    第二十七条 市场交易禁止下列行为:
    (一)欺行霸市,垄断货源、哄抬物价;
    (二)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短尺少秤;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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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看相、测字、算命、赌博;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市场内设置监督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审查市场开办者制定的市场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审查确认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并对其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四)组织开办者和经营者创建文明市场;
    (五)依法检查处理市场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负责市场的治安管理,可在较大规模的市场根据需要设立公安派出所或组建治安执勤机构,维护市场秩序。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同时有二名执法人员在场,并向被检查的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出示证件;查处违法、违章案件时,可依法询问、查阅与经营有关的帐册、凭证,调查其经营活动;被检查者有商业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市场管理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统一收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市场管理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开办市场的,责令其限期办理市场登记或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办理市场变更、注销登记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举办商品展销(交易)会、交流会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至20000元罚款。
    (四)对向市场审批部门或市场登记机关提供假文件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至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市场登记证》。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或经营凭证、经纪人执照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处100元至2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二)、(四)项规定的,责令其纠正,并处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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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六)项规定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金额一至五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1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一)、(三)项,第二十条(一)、(二)、(三)、(四)、(五)、(七)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卫生、文化、技术监督、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行政机关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机关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依法查处市场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时,根据具体情况,对与违法活动有关的财产可采取扣留、封存或暂停支付的强制措施。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处罚,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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