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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1996修正)

浏览:6348次 /  时间: 01-04 22:06:17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宁夏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6.02.14
    【实施日期】1996.03.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的管理,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使各类市场在公开、公正、公平、有序的基础上开展竞争,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商品交易市场,是指有固定地点、相应设施及经营、服务机构,经依法批准登记注册,有若干经营者进场经营,实行各类商品集中公开交易的场所(以下简称市场)。
    各类商品展销(交易)会、交流会,城乡早晚市场、摊(群)点区,职工假日市场,以及出租柜台、店铺的商场(店)、商业街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办市场或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检查市场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来自:www.dichanshequ.com)负责所管辖的行政区域内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税务、物价、技术监督、文化、卫生、动植物检疫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市场经营活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投资建设、培育发展市场和执行本条例或对举报、协助查处市场违法行为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场的开办
    第七条 建设、开办市场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资源状况、商品流向及购销习惯,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实用方便的原则,防止盲目、重复建设市场。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街道办事处,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及个人均可申请开办或参与开办市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www.dichanshequ.com     第八条 建设、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一)符合城市、村镇建设规划;
    (二)有相应的固定地点、设施和资金;
    (三)具备必要的交通、治安、消防条件;
    (四)有相应的经营、服务机构和制度;
    (五)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建设、开办市场须向市场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时,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开办市场申请和可行性论证报告;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开办市场的文件;
    (三)土地使用证明。
    联合开办市场的,应当同时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市场登记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决定:
    (一)对需要筹建的,发给筹建许可通知书;
    (二)对具备开办条件的,准予登记注册,发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的《市场登记证》;
    (三)对不具备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者不得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经营服务机构,负责市场内的日常事务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市场交易、环境、卫生、治安、消防等制度,维护市场秩序;
    (三)负责市场经营设施、安全防范设施和卫生设施的建设、维修;
    (四)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管理,并协助其在市场内执行职务;
    (五)承担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职责。
  

www.dichanshequ.com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可按规定或合同约定向进入市场交易的经营者收取市场设施租金或使用费。
    第十三条 市场因迁移、合并、分立、撤销、扩建或变更《市场登记证》中所列登记事项的,开办者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准市场开办、变更、注销登记后,应当发布公告。
    第十五条 各类商品展销(交易)会、交流会的主办者应当最迟于会前10日,向会址所在地县(市、
    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向会址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章 经营者和市场交易行为
    第十六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经营凭证,进入市场,从事国家允许的商品交易和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进入市场交易的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方式及期限内依法自主经营;
    (二)有权拒绝不合法的收费;
    (三)有权拒绝不合法的检查、扣押财物以及其他强制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进入市场交易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市场公约及经营管理规定,服从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和市场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在经营场地、柜台、摊位明显处悬挂营业证、照;
    (三)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经营商品或服务按规定明码标价;
    (四)向消费者出具的购物凭证或服务单据应当真实;
    (五)依法纳税;
    (六)按规定缴纳市场管理费;
    (七)维护市场的环境卫生;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市场交易的商品,其质量、标识、计量、包装装潢及广告宣传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下列物品禁止在市场上交易:
    (一)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二)淫秽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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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ww.dichanshequ.com sp;   (三)走私物品;
    (四)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食品、化妆品;
    (五)伪劣商品、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和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
    (六)印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物、注册商标标识;
    (七)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禁止上市交易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一条 除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或经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营者在指定的场所经营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场上经营下列物品:
    (一)体育、狩猎用的枪、弹,民用爆破器材;
    (二)管制刀具、警用器械;
    (三)易燃、易爆、剧毒及其他化学危险品;
    (四)中药材(含饮片)、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消毒药械和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
    (五)金银及其饰品、文物、有价证券;
    (六)军、警服装和执法机关的专用服装;
    (七)其他专营专卖商品。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在市场上出售下列商品的,应当按规定出示有关证件:
    (一)经营食品的,出示经营人员健康合格证和食品卫生许可证;
    (二)经营药品的,出示《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三)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出示《种子质量检验合格证》、《种子经营许可证》;
    (四)经营家畜、家禽及其制品的,出示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或标志;
    (五)经营压力容器及其设备的,出示检验证明或合格标志;
    (六)个人出售自行车、人力车的,出示有关证件;
    (七)经营法律、法规规定实行审批制度或许可证制度的其他商品的,出示相关的批准文件或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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