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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

浏览:6440次 /  时间: 01-04 21:45:10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宁夏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6.01.29
    【实施日期】1996.01.29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九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对社会进行特定管理,依据法律、法规、(来自:www.dichanshequ.com)规章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实施的收费。
    本规定所称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和其他非经营性单位,为社会提供特定服务,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实施的收费。
    第四条 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是全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主管部门。行署、市、县(区)财政、物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监督工作。
    各级监察、审计部门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财务收支实行监督。

    第二章 收费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五条 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是指以下列规定为依据设置的收费: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
    (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或文件;
    (三)国家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联合制定或其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或文件;
    (四)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或批准的地方性法规;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或者批准的文件。
    第六条 设立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或制

www.dichanshequ.com 定、调整收费标准,应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行署、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收费申请应当载明拟设立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名称、依据、范围、标准、资金使用和管理等。
    设置收费项目、调整收费范围的报自治区财政厅,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物价局审批;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报自治区物价局,由自治区物价局会同自治区财政厅审批。其中面向农民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设置和标准制定,还应当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重要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由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除自治区人民政府及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批准设置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经国家物价管理部门、财政部批准下达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在本自治区执行的,应当由自治区有关部门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提出实施意见,经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审核联合发文后,方可执行。
    第八条 自治区有关部门上报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时,凡涉及到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必须附有自治区财政厅和物价局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审核意见。
    第九条 下列收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抵制,必须立即停止:
    (一)未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收费审批权限,擅自出台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转移国家管理职能,或者将国家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由无偿变为有偿进行收费的;
    (三)利用行政职权和垄断行业地位,强制单位和个人接受有偿服务进行收费的;
    (四)利用行政职权和垄断行业地位;以各种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集资、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收费。
    第十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已废止或者修改后取消了收费规定的,收费应即行终止。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应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收费标准核定
    第十一条 法定收费和资源性收费,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没有明确收费标准的,按其规定的原则核定。
    第十二条 管理性收费,应当依据特定管理行为
    的合理支出,使其收费所得与该项管理经费(不含管理人员工资)缺额基本相抵核定。
    第十三条 证件、牌照、执照等(以下简称证照)收费,必须依据制发证照的工本费用,另加10%的合理损耗核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事业性收费标准,按其提供服务的质量、数量和合理耗费,以收抵支并促进该项事业正常发展核定。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n

www.dichanshequ.com bsp; 第十五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收费单位应当持经依法批准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批准文件,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
    《收费许可证》由自治区物价局统一印制,分级核发。严禁伪造、涂改、转让和出借。
    第十六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范围、标准调整或者机构变更、撤销时,收费单位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原发证机关接到申报后,应于二十日内予以办理或答复。
    第十七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的收费票据管理制度。收费单位必须持《收费许可证》,购领由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
    各级财政部门和收费部门应当加强收费票据的管理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收费票据的制发、核销、对帐和稽查制度。
    第十八条 收费单位应当在固定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实施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时,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和使用收费票据,按《收费许可证》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
    收费单位应当在公共场所设置举报设施,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行政性、事业性费款,原则上实行收支两条线。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性收费的收入,作为财政收入纳入预算内管理;尚未纳入预算内管理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收入上缴财政部门在银行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支出由用款单位编制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批拨。
    收费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按规定上缴的收费款项,不得隐瞒、截留、坐支、挪用、私分和设小金库。核准使用的资金,应严格按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不得乱支乱用。
    第二十条 财政、物价部门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审制度。收费单位应当接受财政、物价部门对收费、支出和收费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帐薄、单据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非法收费行为进行举报和控告。收费管理监督部门接到举报和控告后,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财政、审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退还所收款项,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设置收费项目,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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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转移国家管理职能,或者将国家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由无偿变为有偿进行收费的;
    (三)利用行政职权和垄断行业地位,强制单位和个人接受有偿服务进行收费的;
    (四)利用行政职权和垄断行业地位,以各种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集资、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五)不按照《收费许可证》核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的;
    (六)不出示《收费许可证》;不按照规定公开收费项目,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的;
    (七)伪造、涂改、转让、出借《收费许可证》的;
    (八)不按照规定使用收费票据的;
    (九)不按规定把收费纳入预算内或者预算外资金管理,隐瞒、截留、转移、坐支、挪用、私分收费资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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