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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物业管理条例(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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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物业管理条例(2015)提要: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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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物业管理条例(2015)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物业管理条例》于2015年2月6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5年5月28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7月7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居住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物业的管理、使用、维护、服务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 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市政市容、工商、公安、民政、园林、环保、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物业相关告知、服务工作,并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参与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工作,指导、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依法调解社区内物业管理纠纷。

  因客观原因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前,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

  第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土地使用权证确定的用地范围为基础,遵循相对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则,结合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具体划分方法如下:

  (一)物业管理区域以物业建设宗地红线图的范围确定,但已经自然形成独立物业管理区域且无争议的,不再重新划分;

  (二)分期开发或者有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区域,共用主要配套设施设备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已经自然分割或者习惯形成多个相对独立小区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三)不同物业管理区域地理上自然连接的,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 规划、设计新建物业项目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一)房屋建筑总面积不足二十万平方米的,物业管理用房按照房屋建筑总面积千分之二的比例配置,总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下的不得低于一百平方米;

  (二)房屋建筑总面积在二十万平方米以上的,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以三百平方米为起点,除按照二十五万平方米的千分之二提供外,超过部分再按千分之一的标准提供;

  (三)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管理用房中调剂,物业服务区域内房屋建筑总面积不足十万平方米的,不得低于三十平方米;房屋建筑总面积在二十万平方米以上的,不得低于五十平方米。

  第九条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属全体业主所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十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在其附图上载明配套建设的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和建筑面积。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注明物业管理用房房号。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

  第十一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查阅业主委员会会议资料,有权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询问

  (八)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九)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十)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新建物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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