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府[2008]27号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七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市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范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维护乘客、经营者、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和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出租汽车,是指具有合法营运资格,按照乘客要求提供客运服务,以行驶里程或者以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五座小型汽车。
第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守法经营、公平竞争、诚信文明、安全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交通部门)主管市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工商、劳动、税务、物价、公路、质监、规划、市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交通部门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应符合本市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的要求,并纳入本市市区公共交通规划。
市区出租汽车运力发展实行宏观调控,适度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行业规模化、公司化经营,组建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出租汽车企业。
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采用各种先进科学技术手段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鼓励在出租汽车行业推广使用清洁能源。
第七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者,可以依法向市、区人民政府或其管理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或投诉请求,可以通过行业协会等合法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章 经营权管理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收入按规定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出租汽车经营者依照本管理规定取得经营权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经营权管理实行一权一车制度。
第九条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九条 新增或更新的出租汽车应符合市交通部门制定的《江门市市区新增(更新)出租汽车基本要求》,向交通部门申领《道路运输证》后,方可投入营运。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出租汽车进行维护、检测和审验。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投入营运:
(一)车辆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
(二)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或有其他事故隐患的;
(三)计价器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不能正常使用的;
(四)服务设施破损、残旧、污秽,不宜乘坐的。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投入使用后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期限或标准的,不得继续营运。
车辆退出营运的,经营者应向有关部门交回营运牌证,并拆除营运服务设施。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守法经营,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二)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驾驶员管理,与驾驶员签定劳动合同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劳动合同须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劳动部门备案;
(三)对驾驶员和有关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加强职业道德和安全教育;
(四)及时对乘客提出的服务质量投诉进行调查处理;
(五)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报送营运报表及其他营运资料;
(六)建立和落实运输安全责任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七)公开收取的各项费用名称和标准,提高收费透明度,严禁利用各种方式向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服务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文明礼貌,不在车厢内吸烟;
(二)携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养路费缴费凭证、车辆行驶证,在车内明显位置展示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附卡;
(三)驾驶空车时,应当使用“空车”标志;暂停载客时,应当使用“暂停载客”标志;
(四)在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区交通管制的前提下,做到“扬手即停”,按乘客要求在道路边沿上、下旅客;
(五)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选择距离最短线路行驶;不得无故绕道,如因故确需绕道时,应如实向乘客说明情况;
(六)乘客租用出租汽车后,不得中途逐客;非经乘客要求,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七)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运价,上客后启动计价器,抵达目的地后按计价器所显示的收费数额收费,并出具发票;
(八)维护服务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对计价器进行调整;
(九)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十)及时提醒乘客提取行李,设法归还乘客在车上的遗失物,不能归还时,及时上交所在企业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十一)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
(十二)符合其他有关客运服务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拒载行为:
(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
《江门市市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2008)》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