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府办[2007]105号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九月十八日
肇庆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均衡家庭医疗负担,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社会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粤发[2007]14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人员按照本办法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本市城镇未满18周岁的居民及18周岁以上的中学生;
(二)本市城镇18周岁及以上无业居民;
(三)本市未享受公费医疗的大中专及技工学校全日制在校学生;
(四)征地后转为城镇无业居民的本市被征地农民。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应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只设统筹基金,不设个人帐户,保障基本的医疗需求,解决城镇居民的住院和门诊特定病种医疗费用。城镇居民普通门诊治序和在零售药店购药,发生的费用由个人自付。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一政策、分级核算,市财政专户管理。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局设立专门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并在各县(市、区)设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分支机构,负责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征收、支付、管理等业务经办工作。有关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设置、人员编制、经费等办法,由市机构编制部门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另行制定。在专门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设立之前,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业务暂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以下来源构成:
(一)参保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各级财政补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八条 属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参保人,家庭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20元。
参保人家庭全年应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应于每年7月份前一次性缴清。
第九条 各级政府建立财政对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支持机制,在省财政给予的补助的基础上,由市、县、镇(街道办事处)三级财政分别对参保人按每人每年5元的标准
第三章 医疗待遇
第十六条 参保人自缴费次月1日起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发生的符合广东省统一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含家属统筹医疗儿科用药补充范围)、诊疗项目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本办法规定支付。
第十七条 参保人停止缴交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自停止缴费的次月1日起停止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因故未能按时缴费的,应到所在地的医保经办机构办理申请缓缴手续,缓缴时间一般不超过3个月。经批准缓缴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暂不予支付。参保人在规定期限内补缴应缴费本金及利息后,经办机构应予补办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报销手续。未经批准中断缴费超过3个月以后再缴费的,视同新参保,重新计算连续缴费年限。
第十八条 参保人因病到我市范围内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所发生的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标准为:
(一)起付标准;参保人每次因病住院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起付标准与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起付标准相同。参保人在同一年度内多次住院的,起付标准按20%逐次递减,但最低为所住医院起付标准的20%。
(二)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
第四章 医疗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管理、监督和指导。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缴和待遇核发。各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协助医保经办机构负责辖区居民的参保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居民户籍信息与生存信息的管理制度,及时提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的户籍信息与生存信息。
财政部门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财政专户管理工作,落实市级财政补助资金,监督县(区)财政补助资金到位,制定相关的财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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