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府〔2007〕41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四月十六日
东莞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本市社会救助体系,保障本市居(村)民的基本生活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对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简称低保标准)的本市户籍居(村)民实行差额救助的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建立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乡居(村)民基本生活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最低生活保障与法定赡养、抚养相结合的原则,鼓励劳动自救。
第四条 低保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低保标准应根据本市居(村)民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适时调整。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的组织和实施。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在市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低保工作的具体实施。
财政、劳动、社保、统计、物价、工会等部门和有关单位应配合、协助民政部门做好低保工作。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六条 市民政部门职责:
(一)组织调查研究、拟定居(村)民低保工作具体政策,提出低保工作发展规划和具体实施步骤,组织落实低保工作,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汇报;
(二)指导、督促、检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低保工作;
(三)负责制定年度低保资金的预算,报市财政部门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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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低保对象的待遇和义务
第十一条 低保对象是指具有本市户籍,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市低保标准的居(村)民,主要有以下四类人员:
(一)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村)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市低保标准的居(村)民;
(三)在职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及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后,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仍低于市低保标准的居(村)民;
(四)其他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市低保标准的居(村)民(不包括五保对象)。
第十二条 低保对象享有下列低保待遇:
(一)依本办法规定享有低保金。
(二)低保家庭在读子女按规定享有子女助学金补助和中学寄宿费补助。
(三)低保家庭成员按规定享有基本医疗救助。
(四)符合条件的低保家庭依规定享有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租金核减、帮助修葺、兴建解困房等住房保障待遇。
(五)依规定享有其他救助待遇。
第十三条 低保对象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通过居(村)民委员会告知镇(街)财政部门,并办理调整低保金发放数额或停发低保金的手续;
(二)户籍在本市范围内发生迁移的,应当在原户籍所在地的镇(街)办理低保金领取转移手续;
(三)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的,应当主动就业,参加劳动部门举办的就业培训,(来自:www.dichanshequ.com)接受有关部门推荐就业;
(四)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经有关部门推荐仍不能就业的,应当参加其所在镇(街)、居(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
第十四条 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低保对象,依法接受处理的(包括落实长效节育措施和缴交社会抚养费),从处理完结之日起满5年生育双方及其超生子女方可申请低保待遇,但其他家庭成员自该生育双方落实长效节育措施之日起即可申请低保待遇。
第十五条 按照低保对象劳动能力及低保对象家庭成员构成的情况实行多层次的救助标准和不同的救助措施。具体分类救助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订。
第四章 低保金的申请、审批、发放、变更、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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