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社会交往的需要,推进我市地名标准化进程,不断提高地名管理水平。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凡涉及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地名档案的管理等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是指:
(一)山(峰)、河、湖、海、岛礁、沙滩(滩涂)、海湾、水道、关隘、沟谷、泉、瀑、洞、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县(市、区)、镇、街道办事处等所辖区域名称;
(三)城镇、开发区、村、农林渔点、住宅小区及街、巷、楼门号等居民地名称以及大型建筑物的大楼、大厦、广场、商住大楼等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水库、渠道、堤及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
(五)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名称;
(六)城镇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市政设施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地名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编制本行政区划地名规划;
(三)审核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六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从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尊重历史和群众的愿望;
(二)一般不以人名、企业名称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外国人名、地名作地名;
(三)同一行政区域内的镇、村、街道、社区、巷、住宅小区、楼宇、大型建筑物的名称,以及市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同音,并注意方言谐音的不良含义;
(四)镇、街道办事处的名称应与其政府驻地名称一致;
(五)以地名命名的台、站、港口(码头)、机场、水库、矿山、大中型企业,其名称应与当地的地名一致,派生地名应与主地名一致;
(六)使用规范的汉字,避免使用生僻或易产生狭义的字;
(七)不得以着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得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名称;
(八)街巷、住宅小区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九)地名应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能真实地反映其实体的属性 (类别);
(十)不以单纯序数命名;
(十一)禁止使用重叠通名,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
(十二)新建的居民住宅区、城镇路、街、巷、大型建筑物、桥梁等,在项目立项的同时办理地名命名手续,审批用地同时审批其名称;未经立项的在施工前由规划部门或开发建设单位提出定名方案,办理名称登记申报手续,以审核批准的名称作为施工和以后使用的标准名称。
第八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
第三章 地名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按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与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在公开场合宣传和使用。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更名按下列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省内着名的或涉及市与市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省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市内着名的或涉及市内县(市、区)与县(市、区)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民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的命名、更名,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经县(市、区)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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