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抵押权人同意预售的房屋,应当注销相应部位的抵押权。
第二十六条 抵押人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抵押物的价值。其中在建工程抵押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该
建设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和已投入的资产总额。设定抵押权后,该房地产的价值大于所担
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抵押,但抵押所担保的债权数额不得超出其价值的余额部分。
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将已经设定过的抵押情况告知抵押权人。
第二十七条 债权人和债务人可以房地产设定最高额抵押。设定最高额抵押权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
应当约定连续发生债权的期间、被担保债权的最高限额。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其他建设单位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仅限于建造该
建设工程的贷款,但已付清该建设工程全部建造款的不在此限。
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权,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 房屋土建工程完成50%以上或多层建筑封顶、高层建筑达到十层;
(二) 符合建设工程承发包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买受人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仅限于购买该商品房的贷款,但已付
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权,应当符合有关商品房预售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抵押合同,并签订书面变更合同。
抵押合同变更,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征得原批准的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一宗抵押物上存
在两个以上抵押权的,需要变更抵押合同的抵押权人,必须征得所有后顺位抵押权人的同意。
第三十一条 抵押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订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房产局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市房产局提交以下主要文件:
(一) 房屋权属证书;
(二) 主合同;
(三) 抵押合同;
(四) 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三十二条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抵押关系终止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
到市房产局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时,抵押人申请但抵押权人不申请的,市房产局可以受理抵押人的申请,但
应书面通知抵押权人限期配合办理注销手续,抵押权人逾期无正当理由仍不配合办理注销登记的,
市房产局可以依法核准抵押人的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原设定的在建工程抵押在办理初始登记时,随之转为现房抵押;已设
定的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在办理商品房权属转移登记时,随之转为现房抵押。
第三十四条 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被依法列入拆迁范围的,抵押人应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抵
押双方可重新设定担保,也可依法清理债权债务,解除原抵押合同。
债务人不提前清偿债务或不提供新的担保的,因拆迁补偿安置取得的房地产或补偿费为抵押财产。
第五章 房屋租赁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
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下列房屋不得出租:
(一) 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 不符合房屋使用安全标准的;
(三) 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产权利的;
(四) 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
(五)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
第三十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向市房产局申请登记备案。对符合房
屋租赁登记备案条件的,市房产局应按规定予以备案;对不符合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条件的,市房产
局应书面通知申请人。
租赁合同依法变更或解除、终止的,租赁当事人应当在合同变更或解除、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到市房
产局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房屋转租,应符合原租赁合同的约定和征得原出租人的同意,订立转租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的有关
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
(一) 租赁合同;
(二) 房屋权属证书;
(三) 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四) 法律、法规规定应提交的其他资料。
委托出租房屋,须提交房主的授权委托书;出租共有房屋,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承
租人为境外人员的,还应提交公安机关签发的居留证件。
第三十九条 出租下列房屋不予办理租赁合同备案登记:
(一) 无房屋权属证书的;
(二) 权属有争议的;
(三) 已设定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四) 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第四十条 房屋出租不妨碍房屋所有权的转移。
在租赁期内租赁房屋所有权发生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房屋受让人应承担原出租人的义
务并享受原出租人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 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改建、扩建、翻建、装饰、装修出租房屋的,应征得承租人同意
。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确需变动的,
应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
第四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间,因房屋及其设施出现破损而影响正常使用的,承租人应采取有效措施防
止破损扩大,并及时通知出租人维修;出租人不及时维修且涉及房屋安全的,承租人应报请市房产
局进行安全鉴定,并可自行维修,所发生的合理费用,由出租人支付。
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的
总称。
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咨询服务的经营
活动。
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或价格的经营活动。
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十四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副本等文件
资料,到市房产局备案。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按规定向市房产局报送房地产中介服务统计报表。表格式样由市
房产局统一制发。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提供房地产中介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擅自提高中介服务收费标准;
(二) 给未取得《长沙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进行销售代理;
(三) 给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权属有纠纷、权利受限制的房屋进行经
(四) 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或同时在两个及以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执业;
(五) 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
(六) 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七) 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权益;
(八) 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损害当事人的利益;
(九)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将房屋出租的,由市房产局责令停止出租,并可处以违法所
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交易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地产交易,参照本办法执行。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交易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县(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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