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
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十七条 业主(使用人)对房屋进行装修,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
理企业申请登记。装修人,或者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应当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
修管理服务协议,物业管理企业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可向业主(使用人)收取以下费
用:
(一)装修管理服务费:按房屋建筑面积和装修工期在装修完工后一次性向业主收取。装修管理费主
要用于装修期间各种设备、设施的能源消耗、装修管理服务、各种资料的制作等的费用。
(二)装修垃圾清运费:业主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清运装修产生的垃圾,清运费标准由业主和物业管理
企业协商确定。
(三)出入证件工本费:物业管理企业对出入人员实行证件或登记查询管理的小区,可对装修工人出
入实行持证限期管理,并收取证件工本费。
(四)装修押金:根据住宅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一次性向业主或装饰装修企业收取。装修押金用
于补偿装修期间损坏的共同部位(公共走廊、墙面等)修复和承担违约责任,其余部分在装饰装修工
程完成,物业管理企业验收认可后全额退回。
除上述费用外,物业管理单位不得收取诸如电梯使用费、楼道维修费等与装修相关的其它任何费用
。
第十
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应当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乱加价、乱收费,并直接向最终用户
收费。需要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抄表、代收费的,委托单位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委托代收、代
缴合同,并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不超过5%的代理服务费。
第十九条 非常用的公共设施如备用电源、柴油机发电机组、自备供水加压泵、消防设施等专项服
务,其服务方式、时间和收费标准应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设施专项用电要实行管理区内分类分表计算,业主(使用人)共同负
担的原则。管理区内路灯、楼梯间照明用电、电梯运行电费在公共性服务费中列支;
管理区内装饰用彩灯、射灯等用电费用由业主(使用人)共同负担。
为供热、中央空调等动力设备发生的能源费用、运行维护费用应分别计入其供应价格中,不得另外
向业主(使用人)收取。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费按照法定产权面积计收。已办理房产证的,以房产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
,包括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未办理房产证的,按购房合同标明的建筑面积计算。
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
物业服务费由物业管理企业向业主收取。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出租,或者因开
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全
额交纳。
物业验收合格后,已办理入住手续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物业买受人交纳;物业验收合格后,开发
建设单位根据购房合同要求,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入住手续,物业买受人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入
住手续的,物业管理费从开发建设单位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入住手续的次月开始计收,由物业买受
人交纳。
已办理入住手续但未入住或未使用的物业,物业服务费按规定标准扣除清洁卫生费用后交纳,具体
扣除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协商确定。
物业服务费按月计收,经双方约定可以预收,但预收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二十二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格管理的物业服务,由省建设行政部门、省价格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物
业管理服务收费服务等级标准(见附表一),省价格行政部门、省建设行政部门统一制定全省住宅小
区公共性物业服务等级基准价、浮动幅度及其他有关收费指导标准(2005年度指导标准见附件二),
并定期公布。
各市、州、县(市)价格行政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听取包括业主代表的意见后
,根据当地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不超过8%的利润率,在省统一制定的公共性
物业管理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制定当地的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指导标准,并定期公布。
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可在物业服务收费指导标准的基础上,根据小区规模、
质量(获优秀物业管理称号及住户满意度等情况)、物业新旧程度等因素,在上下20%的幅度内确
定实际执行标准。
第二十三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由物业管理企业向所在地价格行政部门和
房地产行政部门申报登记,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其余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由物业管理企业向所在地价格
行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部门备案登记。
申报登记备案的程序为: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项目和各项费用开支情况,向所在地的
市、县价格行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部门申报,填报《住宅小区公共性物业服务费申报登记备案表》(
见附表三),提供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工商营业执照等有关资料(存复印件),由价格行政部门和房地
产行政部门现场查验,核定相应等级档次的收费标准。其中经小区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同意的收
费标准,价格行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部门可不进行现场查验,直接在《住宅小区公共性物业服务费
申报登记备案表》相关栏目内签署备案意见。
第二十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办公楼、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应尽快推行社会化改革,将物业服务补
贴货币化。物业服务尚未实行企业化经营的,原则上不得收费。依照有关规定推行物业服务社会化
改革需要收费的,应明确过渡收费期限,经由当地同级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当地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
门和当地房地产行政部门同意,并参照上述申报登记备案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价格登记证和收费公示制度。凡属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物
业管理企业应持经价格行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部门签署意见的《住宅小区公共性物业服务费申报登
记备案表》,向价格行政部门办理《湖南省服务价格登记证》,凭证到地税部门领取收费票据,凭
证凭票方可收费。
物业管理企业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物业管理企业名称、收费对象、服务内容、服务
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含基准收费标准、允许浮动幅度、实际收费
标准)和代收的水、电、气、热、通讯、有线电视等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收费依据、价格举报电
话12358等进行公示。对需由业主(使用人)分摊的费用,应当公布具体的分摊原则及计算方法
,接受业主的监督和质询。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按规定向业主或使用人收取了物业服务费的,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再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未经委托人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自行提供服务,需收取费用的,委托人有权拒付。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承担收取自身不提供管理或服务的费用。社区及有关部门(单位)在物
业管理区域内向业主(使用人)收取费用的,须持合法有效文件自行向业主(使用人)收取。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
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对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同的物业,禁止价格歧视,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区
分业主身份实行不同的收费标准。
物业管理企业将物业服务合同中部分专业服务事项转包给其他企业的,不得降低服务质量,减少服
务内容,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向进入物业管理区域为业主提供配送、维修、安装等服务的外来人
员收取包括办证费在内的任何费用。也不得向业主(使用人)收取未予标明的任何收费、押金、保证
金等费用。
第三十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
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本金及滞纳金;逾期仍不交纳的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
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使用人)须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三十一条 价格行政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收费项目、内容
《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建设厅关于发布《湖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