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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物业管理办法(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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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物业管理办法(2014)提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行业的管理,引导建立专业化、社会化和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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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巴政发〔2014〕76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巴彦淖尔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双河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巴彦淖尔市物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

  2014年6月10日

  巴彦淖尔市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家、自治区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管理及相关活动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本办法以及其他关于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关于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研究拟定或者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措施;

  (三)指导、协调各旗县区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行业协会等依法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四)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旗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各级发改、财政、国土、规划、民政、公安、环保、水务、人防、城管执法、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广播电视和电业等部门及供水、供热、燃气、通讯等专业经营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有关工作。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工作制度,具体指导、监督所辖区域内的业主成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的关系。参与新建住宅小区交付使用、物业管理招投标、物业服务企业考评、旧住宅小区改造等工作。

  居民委员会、社区服务站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依法开展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对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组织业主进行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拒不配合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提请旗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行业的管理,引导建立专业化、社会化和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国家、自治区物业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办法和管理规约的,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条 旗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物业管理区域。

  配套设施不全、不具备物业管理条件的物业区域,由当地人民政府通过旧住宅区改造等方式组织治理,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较少的,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十条 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或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使用已超过二年的,可以筹备成立业主大会。

  第十一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下,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代表、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负责业主大会筹备工作。

  筹备组人数应为5至7名单数,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得低于筹备组人数的半数,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规定时间内推荐产生。筹备组组长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担任。

  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建设单位应当提供筹备工作所需要的物业和业主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下,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应当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因故不能参加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作出筹集和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及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经协商同意,也可选聘街道和社区工作人员为顾问)。

  业主委员会的人数由业主大会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五人至十一人的单数确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至二人。

  业主委员会主任的工作,半数以上的委员不认可时,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及时指导业主委员会对主任进行改选。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中兼职。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旗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

  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及时公告。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维护业主共同利益;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三)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六)督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七)组织和监督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八)调解业主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九)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五年,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两个月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逾期未换届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指派工作人员指导其换届工作。

  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监督下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交接手续。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自行终止: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二)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三)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四)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呈的;(五)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六) 年度累计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连续三次(含三次)以上的;(七)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委员出现空缺,依据有关规定增补。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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