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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2013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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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2013试行)提要: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权利,并应当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义务

源 自物业管理资料

  乌兰察布市住建委

  乌兰察布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2013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促进本市业主自治和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乌兰察布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乌兰察布市物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建物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建设、规划、财政、环保、工商、林业(园林)、公安、税务、民政、广播电视、质量技术监督、发改委、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通讯、电力、消防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物业管理有关工作。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街道办事处)要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协调、指导物业管理工作,社区也要明确具体人员做好物业管理的协调、指导工作。

  第五条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相关部门及单位参加的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辖区内物业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权利,并应当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义务。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参加。业主大会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要及时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确定业主身份;

  (二)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三)拟定业主管理规约草案;

  (四)拟定业主委员会委员的选举产生办法草案;

  (五)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和其它所需的工作。

  筹备组自业主委员会成立并依法备案起自行终止。

  第八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具体标准由行政辖区内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和建设单位制定。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使用前将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经费缴交给业主大会筹备组使用。

  筹备经费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后,筹备组应当将筹备经费的运作情况及时向全体业主和建设单位公布,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筹备经费的结余部分应当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应当由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自然人业主或者单位业主授权的自然人代表组成(经协商同意,也可适当选聘街道和社区干部),委员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遵纪守法,模范履行业主义务,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和组织能力,且需书面向业主大会作出承诺并积极、及时、全面履行工作职责。

  业主委员会应在选举产生之日起15日内向物业主管部门备案。业主委员会备案的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条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和使用印章。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或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业主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责成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逾期不召开的,由街道办事处组织召开。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因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被终止委员资格后,业主大会应当在3个月内召开会议,增补新的业主委员会委员。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通过会议、公告等形式向全体业主报告上一年度工作情况,并通报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业主有权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询问,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 对业主委员会主任的工作,百分之六十以上业主不认可时,街道办事处要及时指导、组织业主委员会对业主委员会主任进行改选。业主委员会成立前或集体换届(辞职)期间,在过渡期内由街道办事处监督、指导物业企业的服务行为。

  第十五条 业主发现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提议,可以要求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中止其委员资格:

  (一)不履行委员职责义务,情节严重且拒不改正;

  (二)收受物业企业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

  (三)为物业企业承揽、介绍相关业务;

  (四)牟取可能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它利益;

  (五)其它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

  业主委员会中止委员资格时,应当允许该委员提出申辩并记录归档。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资格自行终止:

  (一)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

  (二)因疾病或者其它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

  (三)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呈;

  (四)被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运作经费在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收益中列支;没有收益的小区,其经费由全体业主分担,由业主委员会收取和管理。具体额度由业主委员会提出预算,并在业主大会上表决通过后执行。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十八条 新建住宅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图审查前,到物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划审批的配套项目签订《公共服务设施设备、环境建设承诺书》。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前,须完成前期物业招投标工作,并提供物业环境设施设备施工图审查报告。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组织招投标,招标投标单位经过物业主管部门资格预审合格后,方可实施招投标。

  建设单位为前期物业招投标活动中的招标单位。对于投标人少于3个的项目,经物业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企业。

  第二十条 中标的物业企业向物业主管部门抵押物业接管保证金后,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方可发放中标通知书,并到物业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选聘物业企业后,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企业接管项目分别按下列标准抵押接管保证金:

  1. 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下项目5万元。

  2. 建筑面积2万-5万平方米项目10万元。

  3. 建筑面积5万-10万平方米项目15万元。

  4. 建筑面积10万-20万平方米项目20万元。

  5. 建筑面积20万-30万平方米项目25万元。

  6. 建筑面积30万-40万平方米项目30万元。

  7. 建筑面积40万-60万平方米项目40万元。

  8. 建筑面积60万平方米以上项目50万元。

  上款物业接管保证金在物业企业(乙方)合法退出物业管理项目,并与签署物业服务合同的单位(甲方: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办理完毕物业交接手续后全额返还;如属物业企业责任造成该项目物业及相关档案资料损失的,将在物业主管部门监督下,由甲方使用该保证金弥补物业企业所造成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甲方向物业企业追缴,结余部分退还物业企业。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期限内,合同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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