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省长:李成玉
二○○七年四月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对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合理流动,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是指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依法有偿转让企业整体或者部分国有产权的行为。本办法所称产权,是指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合法拥有的物权、债权、股权和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权。
第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和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工作,并依法对下级政府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省辖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所监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监察、工商、审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国有产权转让行为进行监督。
第六条 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转让。
设有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转让和批准程序
第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必须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企业(含子企业)国有产权及重大资产转让。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批准。
子企业以下的国有产权转让由企业决定,并报国有资产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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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下列转让行为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国有企业整体转让的或者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
(二)本级政府及部门出资的其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三)转让国有净资产评估价值,省属企业在5000万元以上,市属企业在3000万元以上,县(市、区)属企业在500万元以上的。
第十条 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件: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三)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批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二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政府对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的,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转让方应当组织转让标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和审计工作。
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结束后,应将评估结果在企业公示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备案。
从事同一转让标的企业的资产评估机构和清产核资、审计机构不得为同一中介机构。
第三章 交易管理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增强服务意识,提高办事效率,建立、健全产权交易信息网络,指导和协调解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来自:www.dichanshequ.com)中的困难和问题,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
第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国家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禁止场外交易或私下交易。
第十六条 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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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对产权交易各方提供的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核;(三)对产权交易合同进行核实,并出具产权交易凭证;(四)制定国有产权交易规则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后实施;
(五)与转让方、受让方存在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
(六)为交易活动及当事人保守商业机密;
(七)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国有产权交易情况;
(八)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转让方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并对其提供的产权交易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方的资格证明;
(三)企业国有产权权属证明和转让标的情况说明;
(四)批准转让的文件;
(五)产权转让公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产权交易机构对上述材料审查合格后,双方应签署《委托协议书》。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机构办理产权交易可以收取交易费用,具体收费标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转让方应当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省级以上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转让公告可对受让方的资质、商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不影响公平转让的受让条件。
第二十条 产权转让公告发布后,转让方不得随意变动或无故取消所发布的信息。因特殊原因确需变动或取消所发布信息的,应经批准机构同意后由产权交易机构在原信息发布渠道上进行公告。
第二十一条 受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并对其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一)产权交易申请书;
(二)受让方的身份证明;
(三)受让方的资信能力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外国及我国香港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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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受让本省企业国有产权的,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公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要求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经公开征集产生2个以上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根据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或招投标的方式进行转让。
采取拍卖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执行。采取招投标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经2次以上公开征集受让方仍只征集到1个受让方时,经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采取协议转让方式。协议转让(来自:www.dichanshequ.com)应在产权交易机构的主持下,由转让方与受让方进行充分协商。其协商谈判过程应由监察部门、转让方的律师和职工代表参加并独立对转让方案提出相关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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