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8.02.16
【实施日期】1998.04.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银川市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规范建筑垃圾的处置行为,根据《银川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及国家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扩建、改建维修、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工程、地下管线管所产生的工程余泥、余渣及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 银川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筑垃圾处置的行政主管机关。银川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环卫处)具体组织实施。
市辖各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市建委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来自:www.dichanshequ.com)检查。
第五条 禁止向道路用地、绿地、河道沟渠、生活垃圾堆放场、转运站、垃圾箱(站)以及其他非指定场所倾倒建筑垃圾。
第六条 建筑垃圾的排放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七条 对乱堆、乱倒建筑垃圾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监督、举报、制止的权利。对举报、制止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八条 市环卫处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银川市的有关法规、规章,组织实施全市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
(二)受市建委的委托制定建筑垃圾
第三章 处置管理
第十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产生者),排放建筑垃圾应交纳建筑垃圾处置费:
(一)新建、改造、扩建的建设工程,在办理工程报建或招投标手续时,向市建委一次性交纳;
(二)城市房屋的拆除,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由房产部门代收;
(三)临时、违章建筑由清拆部门在下达《拆迁通知书》时代为收取;
(四)居民住房装修或自行产生的其它建筑垃圾,由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收取。
收取建筑垃圾处置费的单位,应出具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收据,同时发给交费单位或个人《建筑垃圾准排通知书》。
收取的建筑垃圾处置费,由代收单位与市建委按月结算,市建委每年按一定的比例返还代收单位。
第十一条 产生者持《建筑垃圾准排通知书》,到各辖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放手续:
(一)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建筑垃圾准排通知书》十日内,核发《建筑垃圾排放许可证》,并与排放单位签订《建筑垃圾排放管理责任书》;
第四章 堆放场地的管理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堆放场地由市环卫处组织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与城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共同选址,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审批,分区建设。任何单位不得占用或损坏。
第十九条 堆放场管理:
(一)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特种垃圾;
(二)场内建筑垃圾应按场内堆放规划分类堆放;
(三)堆放场应设围墙,并有防尘、灭蝇和防污染措施;
(四)堆放场内未经同意不允许拾拣废旧物品者进入。
第二十条 自有消纳建筑垃圾场地的单位,如产生与消纳不在同一地点时,应报经本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运输车辆领取《建筑垃圾准运证》,同时搞好场地管理,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并按建筑垃圾处置费20%交纳建筑垃圾排放管理费用。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自有场地或征用的低洼地、废水塘、水滩等,如需回填建筑垃圾者,应向市环卫处提出申请,市环卫处向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回填计划,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计划组织回填。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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