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责令责任人承担。
物业出现严重损坏,影响业主和使用人安全时,市房地局应当督促限期维修。
第二十二条 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维修时,相邻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业主、使用人阻挠维修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赔偿。
因物业维修、装修造成相邻业主、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损坏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依法赔偿。
第二十三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和破坏房屋面貌;
(二)占用、损坏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或者移装共用设备;
(三)在天井、庭园、平台、房顶以及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侵占毁坏绿地、绿化设施;
(五)未经批准摆摊设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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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乱倒垃圾、杂物;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八)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物业管理区内的道路、场地。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与管委会签订协议,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二十五条 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征得业主、使用人或管委会的书面同意、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应当与管委会签订协议,并支付有关费用。
按照前款规定收取的经营性费用,应当用于物业维修。
利用物业设置公益性设施,应征得业主、使用人或管委会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住宅,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办理有关施工手续。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装修住宅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使用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业主或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 第一款、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规定的,由物业管理企业予以制止;市房地局对责任人可责令恢复原状,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管委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规定的,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有权投诉,市房地局应责令改正,并可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业主、使用人有权投诉;管委会有权制止,并要求改正;市房地局可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接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正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造成损害后果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无资质证明,擅自进行物业管理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备有关物业管理合同签订、终止和解除等方面材料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业主、使用人或管委会的书面同意,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筹经营性设施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的,由市房地局责令限期改正,暂停办理该开发建设单位建设的房屋产权证和房屋预售许可证,并可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市房地局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
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中业主公约、管委会章程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地局制定。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地局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市商用楼、综合楼、工业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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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居住区的物业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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