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费时问,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物业管理企业可依法追缴。
物业管理企业不得采用停水、停电等方式追缴服务费。
第二十条 业主擅自改变物业用途的,在有关部门处理之前,综合服务费可参照当地同类物业的收费标准收取。
第二十一条 城建、环卫、街道办事处等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强行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其向业主、使用人收费。物业管理企业同意代收费的,委托单位应对物业管理企业进行适当的补偿。
第二十二条 对社会反应强烈,明显不合理的物业服务收费,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纠正;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未及时纠正的,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价格法律、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同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执行。本办法发布之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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