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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200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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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汕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
    《汕头市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1年5月23日通过,2001年7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1年8月15日起施行。
    2001年7月30日
    汕头市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保护用户、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和《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结合汕头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汕头市行政区域内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以及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违法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查处生产和流通领域中的商品质量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查处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发现的经销掺假及冒牌商品等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对其职权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安、卫生、药品监督、文化、出版、烟草、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负责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密切协作。
    对同一违法行为都有查处权的,由先立案的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和领导,建立工作责任制,督促各职能部门依法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
    街道办事处、居 (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工作。
    第五条 用户、消费者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和新闻单位,有权对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相关者进行社会监督。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以及为其提供服务的违法行为。
    对举报有功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按罚没到位款百分之十以下奖励,并为其保密。
    违反前款规定泄密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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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惩治范围
    第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商品标识规定的商品;禁止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提供服务。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伪劣商品:
    (一)不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其他不符合执行标准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的;
    (三)过期、失效、变质,或者伪造、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的;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五)假冒注册商标的;
    (六)伪造或冒用商品的产地、厂名、厂址的;
    (七)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免检标志、国际标准采用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有生产许可证方可生产的商品,而无证生产、持失效许可证生产或者假冒许可证编号生产的;
    (九)伪造或冒用专利标记、专利号的;
    (十)盗版复制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不符合商品标识规定的商品:
    (一)无商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
    (二)无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和厂址的;
    (三)限期使用的商品未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
    (四)根据商品使用特点和要求,需要标明商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而未予相应标明的;
    (五)无标明执行标准编号的;
    (六)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未标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七)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而无标明的;
    (八)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商品,未标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标注而未标注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提供服务: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场地、设备、仓
    储、保管、代理货物转运服务业务、运输服务的;
    (二)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出租、出借、出卖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的;
    (三)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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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代开发票、证明,代签合同,提供帐号的;
    (五)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代印、代制、提供假冒标识或者包装物品的;
    (六)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者隐匿、转移、销毁被查封、扣押的伪劣商品的;
    (七)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者提供伪证或帮助其逃匿的;
    (八)传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技术和方法的。
    第十一条 依法生产的商品的质量虽达不到规定标准或等级,但仍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鉴定不存在危害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危险,必须在商品或其包装的显着位置上标明“次品”“处理品”“等外品”或其他明示商品质量的说明,方能销售。其销售数量必须同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药品、医疗器械商品、医用卫生材料,不适用前款规定。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按销售伪劣商品论处。

    第三章 行政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生产者、销售者、提供服务者(以下简称涉嫌行为人)和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有关的证明材料或其他资料;
    (二)检查涉嫌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有关的财物、帐簿、场所,责令涉嫌行为人不得转移、出售、隐匿、销毁;
    (三)登记保存、查封、扣押涉嫌的伪劣商品及与其直接有关的原辅材料、半成品、包装物和生产工具、设备或运输工具;
    (四)查阅、复制与生产、销售涉嫌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原始记录、帐簿、凭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时,应当有二人以上参加,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未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四条 登记保存涉嫌的伪劣商品、原辅材料、半成品、包装物、生产工具和设备,必须经县级以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行政负责人批准,对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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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ww.dichanshequ.com p;  (一)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
    (二)依据法律、法规可以扣押、查封的,决定扣押或者查封;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没收,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扣押、查封的,决定解除登记保存措施。
    第十五条 查封、扣押涉嫌的伪劣商品,必须经县级以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行政负责人批准,并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开具查封、扣押清单,该清单须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邀请见证人在清单上签名。对查封、扣押的物品需要检测或者鉴别的,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因检测需要,确需延长的,应当报县级以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行政负责人批准,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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