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禁止出租、出借、转让《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和《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实行民用爆炸物品配送的爆破作业场所,当日剩余的整件(包)民用爆炸物品,经配送人安全检查后退回专用仓库储存;当日剩余的少量民用爆炸物品由爆破作业单位储存于防爆箱内,并派人守护。
第二十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格,其销售价格在政府指导价格范围内浮动。
民用爆炸物品配送服务收费标准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
第二十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经许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活动的,由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非法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并处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提请国家有关许可实施机关吊销其《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一)超出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上核定的品种、产量(能力)进行生产的;
(二)未将生产、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输入有关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的;
(三)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
(四)民用爆炸物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生产标准的;
(五)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六)出租、出借、转让《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
第二十八条 未经许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活动的,由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非法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并处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一)未将销售、购买、运输、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按规定时限输入有关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的;
(二)超出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上核定的品种、数量进行销售的;
(三)未将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品种、数量报送备案的;
(四)超量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或将性质相抵触的民用爆炸物品同处储存的;
(五)应当实行配送而未实行配送的;
(六)出租、出借、转让《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
第三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或其他企业设立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未按规定设置视频监视系统的,由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民用爆炸物品购买人未在规定时限内将购买的品种、数量报送备案的,由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或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或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未随车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的;
(二)车辆不符合有关民用爆炸物品运输安全技术标准的;
(三)市外运进本市的民用爆炸物品,收货人验收后未在规定时限内报送备案或途经本市,承运人未提前告知途经地公安机关的;
(四)未按照国家规定,在民用爆炸物品上标注警示、登记标识,对雷管编码打号的;
(五)出租、出借、转让《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的。
第三十三条 爆破作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其资质等级或作业范围进行爆破作业的;
(二)由不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
(三)爆破作业工程技术人员、爆破作业人员与申请行政许可材料上注明的人员不一致的;
(四)违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的;
(五)出租、出借、转让《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
第三十四条 爆破作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从事爆破作业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
准和规范实施爆破作业的;
(三)出租、出借、转让《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的。
第三十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价格或配送服务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9年10月1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民用爆破器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办发〔1999〕7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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