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11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五次 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8日重庆市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四号,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在重庆市辖区 停止使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土流 失造成的灾害,改 善生态环境,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活动有关的一切单 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坚持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 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对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生产建设等活动,实行谁开发利用谁保护,谁治 理谁受益,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和赔偿损失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作为重要职责,采 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组织开展 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增强全民的水土保持意识,推广水土保持先进技术,有计划地培养水土 保 持科学技术人才,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实行水土保持目标考核责任制。定期向同级人大 或其常委会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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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水土保持工作。区、县(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 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水土保持工 作的具体事务。水土保持监督管理队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管理,日常工作由乡、镇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实施。
计划、建设、规划、环保、土地等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做好与水土保持 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水土保持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
(一)组织宣传贯彻实施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制定水土保持年度实施计划,并监督实施;
(三)负责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并监督实施;负责水土保持经费、设施和物资的管理和使用 ;征收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
(四)负责水土流失的预防、治理、监督,以及对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和预报;
(五)查处水土保持违法行为。
第七条 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 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 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 须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土保持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城市水土保持规划必须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按照各自的职责有计划地组织实施。
本市三峡库区和长江一级支流的水土保持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区、县(市) 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二章 预 防
第八条 本市辖区内列为国家水土保持重点防治区的区、县(市)以及长 江一级支流沿岸的 区、县(市)为三峡库区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因地制宜,采取综合措施, 根据规划营造水土保持林草带、经济林果带,修建截留沉沙保护带等工程措施,严禁随意倾 倒土石、尾矿、废渣,切实防治水土流失。
第九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水土流失状 况,划定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组织全民造林种草,增 加植被,扩大林草覆盖面积。
第十一条 禁止毁林开荒、烧山开荒、破坏植被和在陡坡地铲 草皮、挖树兜。
禁止在铁路、公路、堤防、河道、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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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水工程界定的管护区范围内堆弃土石、尾矿、废渣 等。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取土、挖砂、开矿采石。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 发区的范围,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二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开垦种植农作物。安置三 峡库区移 民确需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必须从严控制,并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切实防止水土流失。
本办法实施前已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在建设基本农田的基础上, 逐步退耕,植树种草,恢复植被;短期内不能退耕的,应由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划 ,逐步修建成梯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对二十五度以上的荒坡地,不得全垦整地造林。在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坡地整地造林、 抚育幼林和栽种经济林木,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三条 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开垦面积 在十亩以上的,必须同时提出 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属集体所有的荒坡地,必须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国有的荒 坡地,必须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
第十四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应当因地制宜,合理采伐,严格控 制皆伐。集中采伐林木面积在 五亩以上的单位和个人,在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伐许可证的同时,必须向水行政 主管部门申 报采伐区和集材道的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方能采伐。采伐区和集材道的水土保持措施由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并在采伐的当年或次年内由采伐者完成 大于采伐面积和株数的更新造林任务。
第十五条 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资营造的水土保持林、水源涵 养林只能进行抚育和 更新性质的采伐。采伐时所提取的育林基金必须用于营造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
第十六条 乡、镇和农场、牧场、林场应建立封山育林、育草 制度。从事农副业生产活动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保护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 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机场港口码头,城镇搬 迁,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 及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其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才能批准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开发建 设单位方可向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前款之外的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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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产、城市建设、企业兴(迁)建、交通、通讯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 建设、资源开发项目,必须先提交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并经该项目 审批权限的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水土保持方案须经科学论证,论证所需费用,在建 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费中列支。
从事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单位,必须持有市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编制水土保持方 案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在建的工矿企业和各种工程项 目,造成水土流失尚未治理的 ,应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并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该工程审批 权限的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工程所在地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监督实施。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按批准的水土保 持方案,实行与主体工程同时 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设计和施工活动进 行监督检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参与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 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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